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債務人 徐晨芯 即 徐美珍 代理人 許振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亦有債務人提出收入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07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期至第23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880元,第2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240元,總清償金額34萬9,000元,清償成數為7.02%。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尚有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見本院消債更卷第88頁、第103頁)存卷可考。其中相當於保單價值之解約金總額為3萬8,379元,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480元,合計3萬4,56
0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2萬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52萬2,570元後,餘額為2,43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每月必要支出2萬3,600元,
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扶養費5,0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600元,與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相當,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1名就學中子女扶養費支出5,000元,亦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半數,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108年1月原任職之寶華生命公司停業後,全職照顧父親,由其餘家人提供生活費用,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收入記錄表附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87頁、第107頁)。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為1,400元,已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債務人願於就學中子女畢業後,將該部分扶養費之九成納入清償,以增加還款金額,且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更願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之等值現金之九成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23期每期清償1,880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㈠」欄所示。第2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240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㈡」欄所示。││3.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4.債權總金額:4,972,315元。││5.總清償金額:349,000元。││6.總清償比例:7.02%。│├────────────────────────────────────┤│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受分│每期受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159│19│64│├──┼─────────────────┼─────┼────┼────┤│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8,872│83│275│├──┼─────────────────┼─────┼────┼────┤│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6,389│320│1,062│├──┼─────────────────┼─────┼────┼────┤│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998│35│115│├──┼─────────────────┼─────┼────┼────┤│5│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0,637│344│1,143│├──┼─────────────────┼─────┼────┼────┤│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4,529│217│721│├──┼─────────────────┼─────┼────┼────┤│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412│11│36│├──┼─────────────────┼─────┼────┼────┤│8│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50,319│851│2,824│├──┼─────────────────┼─────┼────┼────┤││合計│4,972,315│1,880│6,240│└──┴─────────────────┴─────┴────┴────┘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