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名緯選任辯護人王妙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4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名緯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TAIWANMOBIL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一、高名緯(綽號 小高 )雖知悉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予 張建忠莊鴻 首(綽號魔鬼)及侯 思煒 (綽號 阿偉 )(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價格及交易對象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經警對高名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TaiwanMobile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以下所引用證人 侯思煒 及張建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
具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232號卷【下稱他卷】第98頁、第170頁)。證人侯思煒及張建忠復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5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22
8至229頁、卷二第95頁、第105至106頁),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幫張建忠、 莊鴻首 、侯思煒等人聯絡上游購買毒品,錢不是給我,我也沒有營利,我只是幫助張建忠、莊鴻首、侯思煒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與藥頭 張婷茹林研 鈺認識,而代張建忠等人聯絡,並未從中獲取利益;侯思煒之所以認為被告剋扣毒品數量,係自莊鴻首轉述得知,然因侯思煒係透過莊鴻首向被告拿取毒品,無法排除係莊鴻首於轉交過程中自行留存;況且張建忠、莊鴻首、侯思煒等人均係施用毒品者,證詞原本未必可信等語。惟查:
㈠被告坦承收取價金交付毒品
被告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收受張建忠、莊鴻首、侯思煒等人交付之金錢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訴字卷一第
226至227頁、訴字卷二第113頁),復經證人張建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卷第95至97頁、訴字卷二第208至21
1頁)、證人莊鴻首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44號卷【下稱偵10044卷】卷一第12
8至141頁、第157至158頁、他卷第101至102頁)、證人侯思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卷第167至168頁、訴字卷二第101至141頁)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查,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營利意圖之認定
①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
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附表一編號1、2
證人張建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都固定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拿給被告,被告會幫我拿1公克毒品回來,毒品的重量我沒有電子磅秤沒有秤,都是被告跟我說的,中間如果被告弄一些走也不清楚,被告拿回來後我們會一起用,被告不會就所用的份量出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26頁至229頁),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稱:我如果約張婷茹、 林研鈺 等人,和張建忠、莊鴻首、侯思煒等人交易毒品,我會在交易場所試用所交易之毒品,我和要購買的人都會一起試貨;我們每次聯絡完,跟人家拿完毒品,因為人家送東西來我們不曉得是好是壞,我們就會在我家拿一些共同一起吸食等語(見訴字卷一第62頁、訴字卷三第109至110頁),足見被告向張建忠收取金錢後,再將毒品交付張建忠,係圖取免費試用毒品之利益,被告自有營利意圖甚明。
③附表一編號3
⒈被告於交易後之108年5月6日下午7時4分許與侯思
煒之通話譯文(附表二編號35)中稱:「我們有倒一點試啊」、「我只倒一點點,很少,差不多2顆這樣吃」等語。證人莊鴻首於警詢中證稱:這通電話是我代表侯思煒去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買到的毒品有少,侯思煒有意見並向被告反應,被告在電話中確認我們交易過程中有秤重及試用;我跟被告當時有挖2小顆安非他命試用等語(見偵10044卷一第133頁)。證人侯思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通譯文是被告承認他交付毒品給莊鴻首的時候有倒一些毒品起來,但被告說他只有倒一點點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0至141頁)。被告復於其呈交本院之自白陳述狀中,坦承有挖取毒品吸食乙情(見訴字卷二第234-6頁),足認被告在此次毒品交易中,亦有獲得免費試用毒品之利益。
⒉證人侯思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初跟我報的量是
8.5公克,我把其中的0.5公克給被告當作利潤,也就是說,被告說1萬5000元可以拿到8.5公克,我和被告說我們只拿8公克,剩下0.5公克是被告的報酬,但因為後來有短少,我才會打電話給被告抱怨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4至135頁)。而附表二編號35之譯文中,侯思煒及被告交談稱:「(侯:)所以她只有給8,沒有到8.5喔?(高:)這個不能…(侯:)我是問你的那部分。(高:)那個0.5給那個女的賺走沒關係(侯:
)那是我給你的利潤」等語,足見侯思煒於交易伊始,確實有應允讓被告取走0.5公克之毒品,作為其本次交易之利潤。則雖被告於侯思煒認其取得毒品數量有所短少,而心生不滿時,願以上開0.5公克毒品補償侯思煒,仍無解於侯思煒與被告在交易前確有報酬之約定,而被告在此約定下,仍收受價款並交付毒品,自有以此交易賺取該0.5公克毒品之營利意圖甚明。
④附表一編號4
被告於108年5月16日下午2時22分許在與莊鴻首之手機通話中稱:「我跟你講喔,我該東他的就是要東他的喔,我不會跟他說這麼多,因為今天負責也是我負責對不對,不好我也是要對你們有交代,好也是要給人家,2邊我都要交代,我不是針對你,我是對阿偉」等語(見附表二編號52所示譯文)。證人莊鴻首復於警詢中證稱:這邊的「東」是指獲利,是被告販賣毒品給我和侯思煒,要跟侯思煒抽部分毒品做為利潤等語(見偵10044卷一第139頁)。證人侯思煒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東一般來說就是從中獲利,是像打麻將的時候贏的人給出場地的人清潔費吃紅,我聽我爸爸和朋友都會這樣說,被告的意思是該拿的他就要拿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3至114頁),自譯文內容及證人莊鴻首、侯思煒證述可知,被告以須將收取自莊鴻首及侯思煒之款項交付毒品上游,又須於2人對毒品質量不滿時向2人負責為由,而自向上游取得之毒品中抽取少許作為其負擔上開勞費及風險之報酬,自足認被告有以此交易獲取少量毒品之營利意圖甚明。
⑤附表一編號5、6、7
⒈證人侯思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5至
7我和被告買毒品的這3次我毒品拿回家都有秤過,發現都有短少,108年5月3日(即附表一編號5)那次我跟被告購買毒品2公克,被告只給我1.64公克,另外附表一編號6、7我都是購買8公克,編號6我有給被告0.5公克當作報酬,這2次被告都少給我1點多公克;被告給我東西幾乎都沒有給足,我不是每次都會跟被告計較到底,後來我覺得被告就是這種人,被告每次都說會退錢給我,但從來沒有退給我過;附表一編號6被告說要找上游要回不足的部分,後來也沒有補足等語(見他卷第167至168頁、訴字卷二第106至107頁、第
125頁、第136至137頁、第140頁)。 佐以 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後,侯思煒於108年5月3日晚間8時55分許致電被告,2人於電話中稱:「(侯:)喂,又被你騙了(高:)多少(侯:)才162(高:)162?沒關係,我跟他拿(侯:)確定(高:)不然還一些錢給你就好了,沒差啊(侯:)幹嘛每次都玩這樣?(高:
)有啦,我都給你,我自己都沒有阿(侯:)好啦,掰掰」等語(即附表二編號59所示譯文),侯思煒復於同日傳送簡訊予被告,稱:「好…我信你…但確定是這數字1.64怎麼處理看你方便;只是能給個時間嗎?」等語(即附表二編號65所示譯文)。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後,侯思煒又於108年5月25日下午8時34分許致電被告,2人稱:「(侯:)喂(高:)我過去找她啊(侯:)對啊,一定要拿到,不然怎麼划的來,比零售的還貴耶(高:)好,我去找」等語(即附表二編號79所示譯文);又於108年5月26日上午6時16分許寄送簡訊予被告,稱:「早安…對方沒有還嗎!」等語(即附表二編號80所示譯文);再於同日上午6時44分許致電被告,2人在電話中稱:「(侯:)我問你啦,我這樣拿,1個2000多啦(高:)沒有好不好(侯:)你自己算(高:)14500除以8個(侯:)你懶叫8個啦(高:
)這邊你給我的0.5我把這邊還你不就是…(侯:)你才給我7,不到7,在那邊加袋子才7點3耶(高:)怎麼不到7啦,真的有啦……(高:)她有給啊,至少她真的有給啊,不是說不補啊(侯:)我知道,所以我說該給的給你,麻煩你而已啊(高:)因為在我這邊磅的時候,我們就知道,差那0.5沒關係,我也拿回來了」等語(即附表二編號81所示譯文),足見被告附表一編號5部分,應允給予侯思煒2公克毒品,侯思煒所取得者卻僅1.62至1.64公克;附表一編號6部分,侯思煒應取得7.5公克毒品,實際取得者卻不足7公克。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時、地向侯思煒收取費用,為其向上游拿取毒品,確有數量短少之情事,被告自係由此一量差牟取利益。
⒉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前,侯思煒於108年5月25日下
午3時17分許致電被告,2人在電話中稱:「(侯:)我跟你講,我4點可能過不去,你幫我處理,我待會拿過去給你,你幫我處理,你要給我實的7.5就好(高:
)好」等語(即附表二編號72所示譯文),嗣交易後在
108年5月26日上午6時44分許之通話中,被告則謂:「這邊你給我的0.5我把這邊還你不就是…」等語(即附表二編號81所示譯文),及證人侯思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我跟被告講7.5的話,實際上應該是拿到8,我給被告0.5當作報酬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6頁),可徵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被告於與侯思煒達成交易合意之際,即約定拿取0.5公克毒品作為販賣之報酬,被告除交付侯思煒之際時剋扣之少量毒品,亦係為圖侯思煒與其約定之該0.5公克毒品,而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益見被告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為係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張建忠雖於本院審理中曾一度證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譯文,我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開門,是被告當天有先來找我,說有買一些東西要煮來吃,叫我下班直接去他那邊吃飯,當天我去被告那邊就只有吃飯而已;我在108年7月2日警詢會說是找被告買毒品,是因為當時我驗尿不會過,警察說:「你這一定有,現在是被告出事情牽扯到你,如果你們有交易過,就直接把交易寫這一項裡」,我有跟警察說我們當天真的只是吃飯,但警察是把別次的情況加在這一天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15至218頁)。然證人張建忠於108年3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下午4時13分許與被告以行動電話通話,對話中被告提及「我在厝裡包水餃,包一包我也要睏了」、「要不要吃水餃?」,張建忠則覆以「你要煮水餃喔?你今天不用做事?」等語,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見偵10044卷一第169頁),而張建忠經員警詢問此等譯文中「包水餃」、「吃水餃」為何意,張建忠答以真的只是包水餃和吃水餃等語,員警亦按張建忠證述加以記載,有該次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偵10044卷一第162頁),亦經證人張建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223頁)。且證人張建忠復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偵查筆錄是如我所述據實記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08頁),足見員警係按張建忠所述翔實記載筆錄,並無張建忠所稱該次警詢筆錄經員警勸誘指訴被告販毒之情事。且證人張建忠於108年7月2日偵查中復證稱:108年5月25日當天早上被告先到我上班的地方找我,說有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買,我跟他說等我下班再講,下班後我就去找他,因為我受不了誘惑等語(見他卷第96頁)。則張建忠與被告於108年5月25日當日上午已經商議要進行毒品交易,其等於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提及毒品交易細節之必要。況且證人張建忠於108年7月2日偵查中亦稱有於108年5月25日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他卷第95至9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在地檢署製作筆錄時,警詢時製作筆錄的員警並未在庭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30頁),則倘警詢中確有員警不顧張建忠反對,扭曲張建忠陳述,命張建忠張冠李戴之情事,張建忠為何未向檢察官反應,反而維持先前說法?再證人張建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8年5月25日下午5時,我有先拿錢給被告,被告再出門拿安非他命回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08至209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張建忠收取現金交付毒品乙節(見訴字卷三第113頁)亦相吻合,可見張建忠108年5月25日當日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至張建忠所稱遭員警強令移花接木乙情,純係其翻異前詞後所杜撰自圓其說之緣由,自難憑以遽認張建忠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於108年5月25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為不可採。
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張建忠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8年6月9日我是去向被告要錢,被告沒錢,就拿1包安非他命跟我一起施用,其他安非他命就拿給我,以抵銷欠我的2000元;當時我一去他家的時候,安非他命在桌上,我跟被告就一起施用,後來被告就拿了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開玩笑問被告說:「要請我的嗎?」,被告說:「不是,是要錢的。」我就接著說:「你欠我的錢呢?」被告說:「可以用這包抵掉」等語(見偵10044卷一第163頁、他卷第96至97頁),而與證人張建忠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我是想說被告有欠我錢,就用抵銷的就好,但被告說沒有錢,所以我就拿2000元給被告,讓被告去拿毒品等語(見訴字卷二第
211至212頁)有所歧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確實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從張建忠手上拿到起訴書所述金額,再把我從上游拿到之毒品交給張建忠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13頁),而與張建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是可知張建忠警詢、偵查中僅係未清楚描述其欲向被告抵銷,但因被告沒有錢拿取毒品,故再給付金錢予被告之過程,而較為疏略。但其嗣後所述既與被告供述相符,即難僅以證人張建忠所述上開瑕疵,遽認被告並無附表一編號2所述犯行,辯護人此節主張,亦難憑採。③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
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3次交易,均係由侯思煒單獨出面,莊鴻首並未參與,則侯思煒證稱該3次交易自被告處取得之毒品數量有短少,係其親身見聞,並無輾轉自莊鴻首處得知之情事,亦無莊鴻首私自留存部分數量,而未告知侯思煒之可言。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2次交易,固均為莊鴻首出面向被告取得毒品後,再分予侯思煒,然本院認該3次交易中,被告均有抽取部分毒品數量乙情,除侯思煒及莊鴻首之證述外,尚有被告與侯思煒、莊鴻首之對話譯文中,提及「(被告:)我只倒一點點,很少,差不多2顆這樣吃」、「(被告:)我該東他的就是要東他的喔」、「(侯:)所以她只有給8,沒有到8.5喔?(被告:)這個不能…(侯:)我是問你的那部分。(被告:)那個0.5給那個女的賺走沒關係(侯:)那是我給你的利潤」等語,及被告自己之供述資為佐證,並非僅以莊鴻首及侯思煒之證述做為依據,是辯護人辯稱:侯思煒雖認被告剋扣毒品數量,但侯思煒係透過莊鴻首向被告拿取毒品,無法排除係莊鴻首於轉交過程中自行留存等語,難認有據。
④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
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交易非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於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區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如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販毒者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徑始能取得,販毒者並從中獲有利得,而此利得非以金錢為限,獲得金錢、減省費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等皆可,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侯思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每次都是先給被告錢,過了一段時間之後才會拿到東西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3頁)。證人張建忠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08年5月25日及108年6月9日都是先拿錢給被告,被告再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09至210頁)。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交付毒品與張建忠、莊鴻首前,均有如附表二編號2、
10、15所示與林研鈺詢問毒品價格之臉書Messenger對話,可徵被告確有與張建忠、莊鴻首、侯思煒等人達成交易合意後,再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以交付張建忠等人之情事。而就整體毒品取得過程觀之,被告雖係另向林研鈺或其他毒品來源取得毒品交付張建忠等3人,但張建忠等人非惟無法直接與林研鈺等毒品來源聯絡,而須每次透過被告居中聯絡上游交易,被告更對於交付多少數量之毒品、交付方式等,均有自主決定之權,則被告實已掌握張建忠等
3人取得毒品之管道。再查,本案依被告供述、證人張建忠、莊鴻首、侯思煒等人證述與附表二所示通話譯文及臉書Messenger對話訊息,足徵被告係為牟取免費施用毒品或抽取少量毒品之利益,方向張建忠等3人收取現金後交付毒品,則雖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毒品上游調取,亦無妨於其販賣毒品犯罪之成立,辯護人此節所辯,並無理由。
⑤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除證人張建忠、莊鴻首及
侯思煒之證述外,尚有被告自己之供述、被告與張建忠、莊鴻首、侯思煒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及林研鈺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資為補強,可徵證人張建忠、莊鴻首、侯思煒所述關於事實欄所載部分,確與事實相符。辯護人徒以證人張建忠、莊鴻首及侯思煒為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之人,即認其等證述無從憑採,尚嫌無據。
㈣犯罪事實之更正
①附表二編號30之譯文中,被告與侯思煒稱:「(高:)你
出門了嗎?(侯:)沒有,魔鬼會過去,我要接小孩,沒辦法」等語;附表二編號31之譯文中(通話時間108年5月6日下午4時41分許),被告則與侯思煒稱:「(高:
)我在門口買東西,魔鬼到了,你叫他打給我就好了(侯:)好,他現在從北投過去了」,可見此時莊鴻首(魔鬼)尚未與被告碰面交易。至其後侯思煒於同日下午7時4分許致電被告稱:「你這個不對阿,魔鬼在我這邊啊」、「他加外表包裝而已才8耶」;被告並稱:「他剛有在我這邊試啊」等語(即附表二編號35所示譯文),此時莊鴻首顯已與被告碰面完成交易,並與侯思煒碰面,兩人且發現被告交付之毒品重量不足,該次(即附表一編號3)毒品交易自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1分許至同日下午7時4分許間,起訴書記載該次係於108年5月6日下午7時10分許交易等語,有所違誤。再侯思煒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後,於108年5月3日下午8時55分許致電被告稱:「又被你騙了」、「才162」等語(即附表二編號59所示譯文),足見侯思煒此時業已發現毒品數量短少,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自發生在此一時點之前。另侯思煒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後,於108年5月25日下午
8時34分致電被告稱:「一定要拿到,不然怎麼划的來,比零售的還貴耶」等語(即附表二編號80所示譯文),可徵當時侯思煒已向被告取得毒品,方得自其取得毒品之重量計算毒品單價之高低,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亦足認定發生在此一時點之前。起訴書關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交易時間範圍之記載,亦嫌疏略。
②證人張建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6月9日我有拿20
00元給被告,我當時本來是想說被告有欠我錢,就用抵銷的就好,但被告說沒錢無法去拿毒品,所以我又再拿錢給被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11頁),足徵張建忠於附表一編號2係交付2000元現金作為毒品之對價,而非以抵銷先前債務之方式與被告交易,起訴書此節記載並非正確。另遍觀附表一編號7交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僅附表二編號82之譯文中,被告提及:「他說16你要不要」,侯思煒即覆稱:「拿啊」等語,除此以外2人即未有再商討交易價格之對話。證人侯思煒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譯文中,被告是跟我說毒品的價錢是1萬6000元,問我要不要拿,我說我要,寫1萬6000元我應該就是給1萬6000元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8頁),可見當次毒品交易價額應為
1萬6000元,起訴書記載當次交易價額為1萬5500元,當屬有誤。
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上開錯誤、缺漏,但均無礙於犯罪事
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補充如事實欄及附表一之記載。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19條雖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上開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方始施行,茲上開修正條文既尚未生效施行,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2826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中,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7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部分為完全相同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2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A應執行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以10
6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B應執行刑)。嗣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A、B應執行刑及他案拘役,於107年
3月15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大部分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性質相近,且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違犯本案等情狀,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若該正犯或共犯先於或同時與被告被查獲,如有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者,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8年6月9日我是幫張建忠去跟林
研鈺買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錢都交給林研鈺等語(見偵10044卷一第37頁)。證人林研鈺於警詢中亦證稱:108年6月9日被告要我幫他調貨,我就幫被告聯絡綽號「 阿貓 」之男子,然後以2000元賣給被告,跟被告收取2000元後,該筆款項再交付給「阿貓」等語(見偵10044卷一第203頁、訴字卷一第329頁)。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與張建忠碰面交易毒品前,被告先以臉書Messenger向林研鈺稱「妳看妳有沒有,有的話告訴我,有朋友要」等語(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話紀錄),嗣又致電林研鈺稱:「喂,我有帶錢下去,但是我跟妳講,妳跟妳朋友講,叫他拿500起來,找500啦,他這樣不夠,可以嗎?」等語(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譯文),可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中販售予張建忠之毒品,係來自於林研鈺。林研鈺於108年6月9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罪嫌疑,復經基隆市警察局以108年10月8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08007163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見訴字卷一第319至321頁),自已查獲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行為所出售毒品來源之正犯。
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8年5月6日當天毒品交易(即附
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是侯思煒把錢拿給莊鴻首,由我聯絡林研鈺後,莊鴻首及林研鈺在我家門口碰面交易等語(見偵10044卷一第25頁)。而108年5月5日侯思煒於10
8年5月5日中午12時43分許致電被告詢問:「你順便問他41多少」等語後(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譯文),被告先於108年5月5日下午1時16分以臉書Messenger與林研鈺對話,2人稱:「(高:)我朋友在問四一的價錢(林:)8嗎(高:)恩(高:)對(高:)差不多多少錢(林:)應該要15」等語(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對話紀錄),又於同日下午3時56分以同樣方式與林研鈺對話,2人稱:「(高:)一萬五可以嗎?…(林:)我不知道我要等碰面問(高:)那要多久(高:)我朋友拿錢來給我(林:我先打電話看在不在好嗎(高:)嗯(高:)麻煩妳(高:)怎麼樣呢?(林:)在上班,沒辦法要晚點了」等語(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對話紀錄);嗣2人又於108年5月6日下午4時3分以臉書Messenger對話,稱:「(林:)你還在等我嗎(林:)有嗎?(高:)妳哪裡沒有啊(林:)我是說你朋友的(高:)等啊(林:)可以叫你朋友來了,這次確定了(高:)我也不知道他現在還要不要(林:)你看要不要問看看(高:)昨天你叫人家回來又沒有(高:)我問一下(林:)這次確定了,他在附近而已,在等我電話」等語(即附表二編號28所示對話紀錄)。證人林研鈺於警詢中證稱:108年5月5日下午
1時16分至下午5時28分被告用臉書Messenger跟我聯絡毒品的價格為8公克1萬5000元,當下沒有交易,隔天10
8年5月6日下午4時3分開始,我用Messenger問被告是否還要毒品,被告就叫我過去他家外面,說他朋友不放心把錢拿給我,要跟我一起去拿毒品,我於同日下午6時許到被告家外面後,就帶被告一起找毒品上游「阿貓」,被告拿錢給我,我把錢拿給「阿貓」,「阿貓」再將毒品拿給我,我再將毒品拿給被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27至
328頁)。由上可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出售予侯思煒及莊鴻首之毒品確係經林研鈺轉介取得,林研鈺自係被告該次毒品來源之共犯或正犯。
④證人即本案承辦人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
查隊小隊長 張為惇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一開始只有針對被告的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等到7月2日搜索被告、莊鴻首、侯思煒、張建忠、林研鈺5人,108年7月2日製作被告筆錄時,被告就強調林研鈺為其上游,在108年7月2日搜索前及被告向我們主動供述向林研鈺買毒品之前,我們沒有任何線索指向林研鈺賣毒品給被告,108年7月2日我們才知道我們混淆了林研鈺的角色,林研鈺並非如我們一開始所認為是被告的藥腳;後來我們也因為被告的供述去追查林研鈺涉嫌販賣毒品,並將相關查獲事證移送檢察官;108年7月2日我們搜索有扣得內有Messenge
r通訊記錄的被告手機,但當天幫被告做筆錄前沒有仔細查看被告和林研鈺的對話記錄,是因為被告供述有和林研鈺買毒品,才開始去看這部分的內容等語(見訴字卷三第90至93頁、第95頁),且依員警聲請搜索票、拘票時所提偵查報告中,係記載林研鈺為「購毒持有施用嫌犯」(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拘字第204號卷【下稱聲拘卷】第3頁)、「藥腳林研鈺」、「分析為林研鈺以名下門號聯繫高名緯購買毒品無誤」等語(見聲拘卷第15至16頁),足認先前針對林研鈺所為偵查僅係針對林研鈺向被告購買毒品而持有、施用毒品之犯嫌,針對林研鈺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前,販賣毒品予被告乙事,則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此部分犯嫌係因被告108年7月
2日供述其毒品上游為林研鈺方開始偵查,則本案查獲林研鈺上開販賣毒品犯嫌,自與被告供述間有因果關係,被告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⑤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
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基隆市警察局以108年10月8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08007163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僅移送林研鈺於108年5月1日、108年6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嫌(即附表一編號2及起訴書附表編號8【下述無罪部分】),而未移送林研鈺於108年5月6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嫌(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見訴字卷一第319至320頁)。證人張為惇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沒有針對林研鈺在108年5月6日所為進行偵查或移送,因為這部分沒有證人的指述,只有單單被告指述,所以沒有移送等語(見訴字卷三第94至95頁)。然本案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來源係林研鈺乙節,並非僅有被告供述資以證明,尚有林研鈺自己之陳述及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足認林研鈺確為當次出售毒品予被告之正犯或共犯,不因張為惇員警上開證述而有異,被告此次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⑥被告雖另供稱附表一編號1、4、6、7所示毒品之來源
為張婷茹、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之來源則為「 阿平 」;另外還有「 黃小威 」,是張婷茹的男友,毒品應該是「黃小威」交給張婷茹,叫張婷茹拿過來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60至61頁、第63頁)。然被告所供述「阿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無從得知乙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8年9月
2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080023115號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131頁)。關於張婷茹及「黃小威」部分,證人張為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查出被告手機臉書Messenge
r紀錄中「黃小威」和「 茹拉菈 」分別是 黃柏盛 和張婷茹,也過濾出了2人使用的手機門號並查詢通聯,其中,10
8年5月25日從基地台位置看起來,張婷茹確實有移動到被告住處附近。被告說108年7月2日我們查獲的毒品,是前一天黃柏盛帶到被告家附近,我們看黃柏盛使用門號的移動軌跡也確實如此,但我們後續對於張婷茹、黃柏盛只有臉書Messenger擷圖及被告單一指述,僅有這些證據,我認為無法對此2人繼續調查,故未調查其他證據,亦未通知張婷茹、黃柏盛2人到案說明等語(見訴字卷三第88至89頁),再被告手機臉書Messenger中與「茹拉菈」(張婷茹)之對話紀錄最早係108年6月28日;與「黃小威」(黃柏盛)最早則係108年7月1日,於附表一編號
1、4、6、7所示時間均無對話紀錄等情,有被告手機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133至147頁),對被告施行通訊監察之結果,復未見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張婷茹、黃柏盛持用電話聯絡之紀錄;已與被告稱有與張婷茹、黃柏盛聯絡取得毒品未盡相合。又張婷茹108年5月25日所持用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雖在被告住處附近,但實難僅憑此認定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來源即為張婷茹。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而該所稱「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係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予下手之毒品其來源,始足當之。故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要屬符合上開規定。若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事後所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稱黃柏盛於108年7月1日提供毒品,係於本案被告出售毒品予張建忠、莊鴻首、侯思煒之後,顯非本案毒品來源,則被告此節供述,自與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無涉。綜前,本案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張婷茹及黃柏盛係本案被告所販賣毒品之來源,自難認關於張婷茹、黃柏盛有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上游,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辯護人主張被告供述其毒品上游為張婷茹及黃柏盛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並無理由。
⑦綜上所述,本案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因被告供述
其毒品來源為林研鈺,而查獲林研鈺為毒品正犯或共犯之犯罪嫌疑,是就此2次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3人,次數共計7次之多,價額亦動
輒達到萬元之譜,數量非少,已非毒品施用者間偶然互通有無之犯罪,衡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其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環境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氾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至被告之身體狀況,僅得作為法定刑度內量處之依據,尚不足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事由,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節主張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妨害自由、
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分量;並斟酌被告坦承收受價金交付毒品,然否認營利意圖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陳國中休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女兒,,現從事園藝並在便當店兼差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三第115頁),以及被告罹有多項慢性疾病(病名均詳卷,見訴字卷二第31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年10月29日桃醫醫字第1081913615號函),身體狀況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17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爰審酌本案被告所違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販賣毒品犯罪,犯罪態樣相近,所侵害者復均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而被告係於108年5月3日至
108年6月9日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忠、莊鴻首及侯思煒3人,時間接近,而具有相當關聯性,若就被告各罪宣告刑罰予以累加執行,刑責恐屬過苛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㈧林研鈺供述其於108年5月6日下午6時許引介被告與上游
「阿貓」購買毒品,此部分是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依員警張為惇所述,尚未移送檢察官偵查處理(見訴字卷三第95頁),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826號移送併辦意旨尚以:被告基於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日下午1時50分59秒後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即林研鈺住處樓下附近,以2000元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研鈺(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等語。惟查,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為被告有併辦意旨書此節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所示公訴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公訴事實即後述無罪部分相同,詳後述無罪部分),本院自無從就此節併案部分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收取對價6萬950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2000+【附表一編號2】2000+【附表一編號3】15000+【附表一編號4】15000+【附表一編號5】5000+【附表一編號6】14500+【附表一編號7】16000=69500),嗣上開款項雖交付毒品上游作為購買毒品之價款,然此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成本,不得予以扣除。則該6萬9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TaiwanMobile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見偵10044卷一第
230頁、訴字卷二第353頁),經被告供述係其所有,平時使用之手機(見偵10044卷一第9頁)。另在該手機中,有附表二編號2、15、28等被告與毒品上游林研鈺聯絡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再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0044卷一第233至316頁),被告與張建忠、莊鴻首、侯思煒聯絡販賣毒品,均係持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IMEI碼00000000000000X號【末一碼為檢驗碼,備用,與行動電話之同一性無關】行動電話聯絡。是上開扣案手機及其內所裝之SIM卡,均為被告犯附表一各編號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另於108年7月2日搜索被告住處時,扣得安非他命吸
食器(含玻璃球)1組、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3袋(毛重共計2.2910公克、淨重共計1.233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23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3530公克、淨重0.0800公克、驗餘淨重0.07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6.3150公克、淨重5.8870公克、驗餘淨重5.8868公克)等情,固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0044卷一第230頁、偵10044卷二第22頁)在卷可查。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毒品是我自己施用的,安非他命吸食器是我吸食所用,電子磅秤則是侯思煒放在我這邊的,我附表一所示交易都沒有使用到這台秤等語(見偵10044卷一第9頁、訴字卷三第11
1頁)。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顯然為施用毒品器具,電子磅秤亦可作為施用毒品用途,尚難遽認與本案販賣犯行有何關聯。又本案搜索係於108年7月2日執行,距本案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108年6月9日之犯行)已間隔相當時日,亦無從認定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案販賣所餘,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年5月1日下午1時50分59秒後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即林研鈺住處樓下附近,以2000元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研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研鈺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被告居所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在林研鈺居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研鈺之犯行,辯稱:係林研鈺販賣毒品給我,而非我販賣給林研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林研鈺先前雖稱被告向其販賣毒品,但嗣後已翻異前詞,坦承係其販賣予被告,足見林研鈺先前所稱被告向其販賣毒品等情,係憑空虛捏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林研鈺雖於108年7月2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二
編號87、88所示108年5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係我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毒品數量為1包(毛重1公克),價格為2000元,交易地點在我家樓下,我跟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10044卷一第202至203頁、他卷第196頁)。然證人林研鈺嗣於108年9月4日警詢中證稱:我108年
7月2日所述不實在,這次是被告叫我幫他調安非他命,當天被告用Messenger跟我聯絡的時候,我就聯絡毒品上游「阿貓」到我家樓下,我上「阿貓」的車用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後來被告騎機車到我家樓下,我把毒品給被告,被告再拿錢給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25至326頁)。嗣於本院109年1月16日審理中又證稱:我後來想到被告那次是拿菜給我,因為被告在便當店工作,都會有一些煮好的剩菜等語(見訴字卷三第77頁、第80頁)。則林研鈺先證稱係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又稱係出售毒品予被告; 嗣復 改稱其僅係向被告拿取便當店菜餚,所述前後不一,殊難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於公訴意旨所指108年5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之交易時間
前,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先以臉書Messenger語音電話致電林研鈺未獲接聽,再以同一軟體之文字訊息對話功能與林研鈺對話,2人稱:「(林:)怎(林:)現在不方便接(高:)妳那裡問的到嗎?(林:)漲了欸(高:)多少(林:)2(高:)可以(高:)幾時有(林:)現有(高:)我在家(林:)吼,下雨呢(高:)那我下去拿(高:
)可以嗎」等語(即附表二編號86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上開文字對話中,提議交易、詢問價格並須領取交易標的者均為被告;而告知價格並確認交易標的之有無者,則為林研鈺,此與公訴意旨指稱係林研鈺向被告購買毒品乙情,迥然有異。至附表二編號87、8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僅可看出被告至林研鈺所在處所後,林研鈺下樓與被告會合,尚無法據以認定係被告販賣毒品予林研鈺。
㈢在被告及林研鈺之住所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雖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044卷一第227至23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108年
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0044卷二第22至23頁、第25頁)附卷可考,然此僅足證明被告及林研鈺2人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能憑此遽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予林研鈺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研鈺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黃紀錄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價格│罪名及宣告刑│││││││││││││││├──┼────┼────────┼──────┼─────────┼───────┤│1│張建忠│108年5月25日下│新北市淡水區│被告向張建忠收取20│高名緯販賣第二││││午5時57分許後某│新民街162巷│00元後,向姓名、年│級毒品,累犯,││││時│14號105室被│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告住處│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月。││││││1包(重量不詳)販│││││││賣張建忠以營利。││├──┼────┼────────┼──────┼─────────┼───────┤│2│張建忠│108年6月9日下│新北市淡水區│被告向張建忠收取20│高名緯販賣第二││││午2時1分許後某│新民街162巷│00元後,向林研鈺取│級毒品,累犯,││││時│14號105室被│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處有期徒刑貳年│││││告住處│非他命1包(重量不│陸月。││││││詳)販賣張建忠以營│││││││利。││├──┼────┼────────┼──────┼─────────┼───────┤│3│莊鴻首、│108年5月6日下│新北市淡水區│被告與侯思煒、莊鴻│高名緯販賣第二│││侯思煒│午6時59分許至同│新民街162巷│首約定以1萬5000元│級毒品,累犯,││││日下午7時4分許│14號105室被│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間某時│告住處│甲基安非他命約8.5│捌月。││││││公克,其中被告得留│││││││下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做為報酬,莊鴻│││││││首交付被告1萬5000│││││││元後,被告即向林研│││││││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8.5公│││││││克並施用且取走少許│││││││後,將剩餘毒品販賣│││││││莊鴻首以營利,由莊│││││││鴻首持與侯思煒分配│││││││。││├──┼────┼────────┼──────┼─────────┼───────┤│4│莊鴻首、│108年5月16日下│新北市淡水區│被告向莊鴻首收取1│高名緯販賣第二│││侯思煒│午5時19分許至同│新民街162巷│萬5000元後,向姓名│級毒品,累犯,││││年月17日晚間6、│14號105室被│、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處有期徒刑柒年││││7時間之某時│告住處│毛重約第二級毒品甲│參月。││││││基安非他命約8公克│││││││,被告取走少許後,│││││││將剩餘毒品販賣莊鴻│││││││首以營利,由莊鴻首│││││││持與侯思煒分配。││├──┼────┼────────┼──────┼─────────┼───────┤│5│侯思煒│108年5月3日下│新北市淡水區│侯思煒欲以5000元向│高名緯販賣第二││││午5時30分許至同│新民街162巷│被告購買2公克之第│級毒品,累犯,││││日晚間8時55分許│14號105室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柒年││││間之某時│告住處│命,被告收取5000元│壹月。││││││,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毒品後,販│││││││賣不足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侯思煒以營利│││││││。││├──┼────┼────────┼──────┼─────────┼───────┤│6│侯思煒│108年5月25日下│新北市淡水區│侯思煒欲以1萬4500│高名緯販賣第二││││午7時17分許至同│新民街162巷│元向被告購買8公克│級毒品,累犯,││││日晚間8時34分許│14號105室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處有期徒刑柒年││││間之某時│告住處│非他命,並約定被告│參月。││││││得自其中留取0.5公│││││││克做為報酬,被告收│││││││取1萬4500元,並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毒品後,販賣不│││││││足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侯思煒以營利。││├──┼────┼────────┼──────┼─────────┼───────┤│7│侯思煒│108年6月7日下│侯思煒位在新│侯思煒欲以1萬6000│高名緯販賣第二││││午4時9分許至同│北市淡水區仁│元向被告購買8公克│級毒品,累犯,││││日晚間8時許間某│愛街住處(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處有期徒刑柒年││││時│址詳卷)附近│非他命,被告收取1│參月。│││││之 屈臣 氏旁│萬6000元,並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毒品後,販賣不足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侯│││││││思煒以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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