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致忠
被 告 連興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零叁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第2項,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77元,及其中94,037元
部分自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
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
付94,037元,及自9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
8%計算之利息,而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惟依管轄恆
定原則,本院仍有管轄權,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8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
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復因原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6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
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50萬元,每動用1筆借
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機動利率按日計息
,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詎被告至94年5月1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94,037元,未依約
清償,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