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被 告 登彪 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7,32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2年4月22日,其餘請求不變
。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02年4月20日
、票號FA0000000號、票面金額607,320元、付款人為臺灣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
而於102年4月22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
,雖原告迭予催索,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為證,復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
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堪信為真。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經查,原告於102年
4月22日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07,320
元,並自提示日即102年4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