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349號
原   告  許嫚榕
訴訟代理人  許世璸
被   告  蔡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誤於民國102年5月25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新臺幣(
下同)7600元,轉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述原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
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函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號之客戶資
料、102年5月份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據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
源受有原告轉帳匯款之760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600元,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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