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13號
原   告  陳文通
送達代收人  林蕙姿
被   告  陳世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合計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0萬元之支票2紙(各支票發票人、發票日、票
面金額、票號、付款銀行,詳如附表所示),詎屆期原告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予以提示後,卻遭退票,履經催討
仍無效果,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據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分別於如附表上開期
日提示,竟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9120元(裁判費8700元+
420元=912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附表:
┌─┬──────┬─────┬────┬────┬──────┬──────┐
│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
│1│101年7月13日│AZ0000000│臺灣中小│陳世墉│300000元│101年8月31日│
││││企業銀行││││
││││大雅分行││││
││││││││
││││││││
├─┼──────┼─────┼────┼────┼──────┼──────┤
│2│101年7月19日│AZ0000000│同上│同上│500000元│101年7月19日│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金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