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劉泰良
被 告 楊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8.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遭鄰地同段613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林建成 、 林建安 、 邱淑卿 等所有未辦保
存登記、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部分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68
平方公尺。經原告另案對林建成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
經鈞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24號民事事件判決林建成等應拆
除上開占用部分房屋,並土地返還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其
後經原告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至現場執行履
勘時,被告對該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提出異議,表示該部分
地上物係向邱淑卿所承租,致遭鈞院執行處以未對被告一併
請求遷讓房屋為為由,駁回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原告乃不
得不再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8.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68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等件為
證,且於另案102年度豐簡字第24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由
本院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
暨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該民事卷宗可
憑,亦經調閱上開另案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可信為
真。茲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占有使用系爭
地上物及所坐落部分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其占有使用該地上物及部分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正當權源之有
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就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地上物所坐落之部分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正當使用權
源,即屬無權占有,並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
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藉由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
物,無權占有前揭部分系爭土地乙節,應屬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民
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藉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8.68平方公尺地上物,無權占用所坐落部分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應自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6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以下之財產
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確定
訴訟費用額177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