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2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被   告  邵楚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228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
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4,045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2日陸續向伊申請現金卡貸款,約
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率則以週年利率15
.5%固定計息,若有遲延,得依約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陸續
動用款項後,自95年4月2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等情,業
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現金卡帳戶帳卡
明細查詢、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施盈志
法官蔡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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