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裁定(民國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貴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三號、第六二一五、六七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處分不起訴。惟被告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至同年月十三日前四日內某時止,連續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同年月十三日在上址查獲,業經被告於警訊中自白,及南投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核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原審法院審核本件卷內資料之結果,認其聲請於法符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被告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經本院審核之結果,並無不當,抗告意旨雖稱:伊在警局之自白不實,且伊尿內經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係服用感冒成藥之結果云云,惟查以目前衛生機關檢驗煙毒尿液所使用之方法,其施用感冒成藥者,因其反應之數值均低於施用毒品之情形,故均予以排除,此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釋明在案,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其仍執此抗告,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李寶堂法官朱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