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67號聲請人 葉士英 相對人 葉哲綱 關係人 陳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葉哲綱(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葉士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哲綱之監護人。
指定陳美雯(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士英為相對人葉哲綱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因車禍撞擊頭部致昏迷,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美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戶籍謄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5至13頁參照)為證。又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目前臥床,意識不清、無法溝通,生活無法自理;旋由鑑定醫師陳炯旭為初步鑑定,有10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4至35頁參照)。另參酌該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 葉員 (即相對人葉哲綱)出生發育史無已知異常。學歷為大四肄業(因車禍而未能畢業)。先前在保險公司工讀。病前性格沉穩。人際關係可。否認抽煙、飲酒的習慣。否認過去重大傷病史。葉員先前無異常。不料於民國102年6月1日發生車禍事故,意識喪失而被送至新光醫院急診室,當時昏迷指數為5分(GCS:E1V1M3),電腦斷層顯示廣泛性的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側額部頭骨骨折併氣腦症;後續再追蹤發現延遲性顱內出血、腦室內出血。經手術及加護病房治療後,可以不用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後,於6月19日轉至普通病房持續住院到7月17日出院。後續葉員皆在不同醫院住院中:7月17日至9月13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9月13日至9月26日在龍潭敏盛醫院,9月26日至11月4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月4日至12月2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最後於12月2日出院後返家由家人照顧,病況改善處僅有不用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不用尿管,但是大小便仍失禁需包尿布。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插有鼻胃管。眼睛緊閉,無法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5mm/5mm,光反射反應正常。右側肢體顯得僵硬、攣縮,肌力為
4至5分,左側肢體可見到幅度較大的不自主動作,並有局部肌肉抽搐。右側深部肌腱反射正常為2價,左側則顯得異常增強,左上肢為4價,左下肢為3價。四肢肌力正常,深部肌腱反射皆較為增強為3價。⒉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迷。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情緒之表達。無法有自主性行為。無法言語。無法藉由言語、動作、文字與之溝通。思考內容無法測知。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慧測驗。⒊日常生活狀況:需由他人經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洗澡、更衣等一般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⒋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⒌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㈢鑑定結果:葉員應為腦傷所致器質性腦症候群併癲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葉員頭部外傷至鑑定日已超過6個月,目前僅有極小部分之改善,未來即使有部分改善之可能,其範圍應屬極其有限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2年12月31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8頁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交通事故案,聲請人欲代為針對鑑定報告提出覆議,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現年23歲,家中排行第二,相對人
哥哥目前就讀研究所,與相對人父母同住。相對人過往身體健康狀況佳,無慢性或先天性疾病,惟於102年6月1日因車禍傷及頭部,相對人自車禍後即昏迷至今,目前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住院治療中,現無意識亦無溝通能力,無法自主移動、翻身、坐起或站立,無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之能力,須要他人隨侍在側照料日常生活起居及協助相對人進行被動式復健運動。相對人平頭,身材瘦高,外觀、穿著衣物及使用之寢具均無明顯髒汙或異味。相對人目前使用尿布,雙手及雙腳有輕微萎縮之狀況,訪視期間,相對人雙手偶而會有無意識抽動行為。關係人主述平時除會與外籍看護一起協助相對人進行被動式復健運動外,亦有讓案主接受桃園醫院內中醫針灸治療。相對人目前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住院治療中,相關醫療費用及看護每個月約2萬多元之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證件均由聲請人保管,聲請人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名下有無貸款機車一台及些微存款。
此外,相對人尚有約5萬元助學貸款之負債。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擬擔任本案監護
人。聲請人與關係人為婚姻關係,婚後兩人育有二男,與相對人及關係人同住。聲請人未就業,無經濟收入,其名下有一部汽車(尚須繳車貸)及每年須繳交約33000元之保險外,無其它資產或負債。聲請人表示平時會協助關係人之擺攤生意,收攤後則會至宮廟內,從事志工服務;現除宮廟服務外,每天均會至醫院探視相對人。聲請人態度客氣且大方,訪視過程中,均願意提供相關訊息,談及相對人車禍事故,聲請人對施工單位提出之評鑑報告有諸多不滿,表示已詢問律師預計代為相對人提出覆議。聲請人訪視期間雖未與相對人有肢體接觸,然對相對人狀況均能清楚說明。此外,訪視期間,聲請人見相對人無意識流口水,會主動向位於相對人病床旁之關係人示意,請關係人協助擦拭。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有固定住所,每天均會前往醫院探視相對人,主要保管相對人證件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
㈣關係人狀況說明: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擬擔任本案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已婚。聲請人自營擺攤賣衣服之工作,平均月收入約1至2萬元,家中所有支出及相對人醫療費用均由關係人負擔;名下有現居住地坪約15坪,建地約45坪之透天厝(尚有貸款約150萬元)、機車一台及20萬元債務。關係人上午均會於市場擺攤賣衣服,收攤後即返家整理家務,關係人表示現每天收攤後均會至醫院探視並協助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關係人待人客氣且大方,訪談過程中,均願意提供相關訊息,談及相對人交通事故狀況,關係人向訪員抱怨施工單位之評鑑報告與員警現場蒐整狀況不符,關係人表達過程中,音量提高且眼眶泛淚,情緒起伏較大。訪員到場時,關係人及外籍看護均在病床旁邊照料相對人。訪視期間,談及相對人狀況時,關係人主動輕握相對人右手。此外,當聲請人向關係人示意相對人流口水時,關係人隨即用手帕擦拭相對人嘴角,動作自然且熟稔。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具有工作且有固定住所,主要負擔相對人相關醫療費用,並協助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故推派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其它或特殊情況陳述(訪視當場觀察之現象):聲請人及關
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哥哥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㈥需求評估:相對人自102年6月1日車禍後即昏迷至今,無
法自主移動、翻身、坐起或站立,無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之能力,須他人隨恃在側照料日常生活起居,及協助相對人進行被動式復健運動。相對人交通事故案,聲請人欲代為針對鑑定報告提出覆議,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㈦建議:本案之聲請人葉士英先生為相對人之父親,關係人陳
美雲女士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現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住院治療中,聲請人葉士英先生主要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及主責相對人事務。關係人 陳美雲 女士則主要負擔相對人相關醫療費用。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哥哥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葉士英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陳美雲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且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0
2年11月12日桃姚字第102520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至27頁參照)。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且為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陳美雯為相對人之母,同為相對人至親,且負擔相對人之相關醫療費用,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陳美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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