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志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志輝本人係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收受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正本乙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前開刑事判決已於斯日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又被告因另案受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乃為本院之所在地,核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是被告之上訴期間自103年9月18日起算,至103年9月29日即行屆滿(按103年9月27日為星期六),而被告遲至103年9月30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遞狀提起上訴,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業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是被告之上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從而,被告之上訴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