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王學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被上訴人 黃秀鳳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 伊執 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上訴人屆期提示後,竟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於上訴意旨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 吳承勳 盜蓋,惟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就系爭支票係親自簽名發票業已自認,自不容第二審另主張係吳承勳盜蓋而簽發,況吳承勳於第一審已提出「證明書」,亦自承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親自簽發,上訴人固然以吳承勳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
334號案件(下稱另案)於102年9月16日審理時之證詞,主張吳承勳於該案為證人時業已證稱坦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盜蓋,上訴人不負發票人責任,然另案之審理係本案第一審判決後所進行,斯時上訴人已遭本案第一審之敗訴判決並提起上訴中,是吳承勳於另案所為之證詞,不可採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於原審時則以:㈠系爭支票係伊所簽發,吳承勳因自己的票無法使用,遂要求伊借票給他,伊就同意開了5張票給吳承勳,並提出吳承勳出具之「證明書」,其上載明: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5張支票,均係吳承勳佯稱已找到魟魚買家為藉口,向伊騙得支票後,再由吳承勳向 林永平 、 黃旭堂 、 張傳明 等人以票貼取得現金後,填補其資金缺口,其願賠償執票人及上訴人之一切損失等語,故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惡意取得之票據,不得主張票據權利。㈡上訴時復主張: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5張支票,係吳承勳藉與上訴人熟稔而得自由盡出上訴人之辦公室,且知悉上訴人擺放支票及印鑑章之位置,私自盜蓋而簽發,嗣於同日晚間與上訴人碰面後,始坦承有私下取走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5張支票,希望上訴人能諒解,上訴人因先前多次借款予吳承勳,信用尚在,吳承勳亦允諾不會讓5張支票跳票,會在票期前抽回支票或存入票款,上訴人方容忍吳承勳之舉。且據吳承勳向上訴人表示,其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而係向被上訴人之子票貼借款,是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即未出分文而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屬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發票人責任。
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上訴理由中復主張:㈠系爭票據並非上訴人所簽發,係吳承勳自行潛入上訴人之辦公室,盜取上訴人之印章並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5張支票,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並非實在,上訴人於吳承勳取走並盜蓋支票之當晚與其見面,吳承勳始透露盜蓋支票之情,並保證不會讓系爭支票跳票,且願意履行每星期10萬元還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始原諒吳承勳,始未立即追究吳承勳之盜蓋印章發票行為,詎料系爭支票票期屆至後,吳承勳並未將票抽回,亦未在票期前存入票款,而使系爭支票跳票。㈡況另案由訴外人林永平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案件中,曾傳訊吳承勳到庭作證,吳承勳亦作證表示:「(問:是否曾經拿被告開的給你的票票貼過?)有的,那是被告當天不在,我自己開的。」、「(問:當天自己開是什麼意思?是當天被告不在,我就拿被告的票我自己開票。)」、「(問:你這樣做總共幾次?)就是後來那五張。」、「(問:有沒有跟原告說票是你自己開的?)沒有。」、「(問:你是怎麼幫被告開票的?)之前我們就有生意上的配合,所以被告的票及印章我知道放在哪裡,當天因為比較急我就自己開,我是當天晚上被告回來之後,我才告訴被告我開他的票。」等語,與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是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系爭支票既然係遭第三人盜用印章而發票,上訴人依法不負發票人責任,並得對抗一切執票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用之印章為其所有之事實固不爭執,然依次主張稱: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及不相當對價取得。㈡系爭支票係吳承勳所盜蓋,上訴人並非實際發票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支票之票據行為與原因關係存在吳承勳與被上訴人間。
查被上訴人之子張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件借款是被上訴人借款給吳承勳,吳承勳說系爭支票是水族館客人的票,是直接交給伊,伊轉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去提示,當初吳承勳是透過伊傳話給被上訴人說想借錢,是被上訴人決定要借錢,也是由她去郵局提領現金後,由伊代填匯款單匯錢給吳承勳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足見吳承勳雖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子張傳明,惟由票據之借款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款項交付流向,票據關係及借款原因關係應存在吳承勳與被上訴人間,張傳明僅代為收付票據而已,對於法律關係並無決定權,充其量僅被上訴人關於票據關係之代理人,就此部分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不爭執(詳見102年12月11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是認張傳明前揭所述應屬實情,堪以採信,本件當事人為上訴人王學及被上訴人黃秀鳳,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吳承勳就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拿票,編號A0000000(應為AA0000000之誤載)發票日期102年3月22日,面額150萬元,發票人:王學的渣打銀行支票,向原告借錢?)有,這是票貼。(問:是否有告訴他這是你向被告騙來的?)沒有。(問:當初換多少錢?)當初跟原告拿140幾萬。正確數字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與吳承勳間確係存有以系爭票據為擔保之借款關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自非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至上訴人於原審固然稱被上訴人與吳承勳共同詐騙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惡意取得,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㈢系爭支票並非吳承勳盜用上訴人之印章而簽發。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所明定。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且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資參照)。
經查:
1.系爭支票上所蓋用「王學」印章係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支票是被吳承勳騙的,他說要做魚類買賣,票不能用,叫伊借他,所以伊就開了共5張票給他,系爭支票是其中一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上訴後又改以:系爭支票是吳承勳私自取走盜蓋的,伊事後才知道等情置辯(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頁),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究係由何人簽發,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是否因原審為不利之判決,始更改其陳述主張,並非無疑,況若係票據遭盜蓋,依社會一般常情,遭盜蓋之發票人定會積極地主張權利,以免自身權益受損,上訴人固然於「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稱:在吳承勳願意履行每星期還款10萬元之前提下,吳承勳復保證會在支票到期前抽票或是存入票款讓支票過票,伊始同意原諒吳承勳,而未立即追究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至23頁),係因念諸吳承勳之保證履行始未追究,惟當下同意吳承勳之保證履行條件為何,係以吳承勳自行抽票或存入款項,抑或每週清償一定金額,復由上訴人自行處理票據債務,兩者應係擇一約定,渠間具體約定為何,在盜蓋者吳承勳自承已面臨資金短缺之前提下,上訴人是否會在無任何擔保之前提下,遽然就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票據同意借票,甚至取信吳承勳會如期抽票或清償票款,此點恐與常情有違。
2.再者,如依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係吳承勳私自盜蓋上訴人之印章簽發後,於同日晚間始告知上訴人,則論諸吳承勳之行為動機,若其當時因資金短缺而有票貼需求,豈會在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5張支票未順利調取現金前,即甘冒遭上訴人舉發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之風險,將此其盜蓋行為逕告以上訴人,試圖「事後」取得上訴人之同意,要以,上訴人一旦拒絕同意,吳承勳勢必臨刑責及資金缺口之兩頭落空,又倘若吳承勳自信與上訴人之私交甚篤,確信上訴人當無不同意借票之理,又有何必要爭取短短不到一天的時間而以私自盜蓋印章發票之方式,使自身涉險之理,而不以電話確認上訴人之意願後再行發票,是上訴人前揭主張系爭支票由吳承勳盜蓋云云,再再與常情相悖,要無可採。
3.至證人吳承勳在另案於102年9月16日審理時固然證稱:開立系爭支票那天上訴人不在,因為伊與上訴人有生意上的配合,所以上訴人的票與印章伊知道放在哪裡,因為比較急所以自己開,伊當天晚上才告訴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至30頁),然此與其於102年3月28日提出之證明書所載:「於民國102年2月7日以已找到魟魚之買家為藉口,向王學騙稱須給付魟魚供應商,使其誤以為有談定魟魚買賣之成交事實,及騙得王學先生前後共開立五張支票」(見原審卷第19頁),已明確提及系爭支票係以詐騙方式使上訴人開立等情不符,就此矛盾之處,證人吳承勳於另案審理時並未說明其原因,僅空泛一詞帶過(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是其另案之證詞可信度並非無疑,且另酌證人吳承勳與上訴人變更情詞之時間點,證人吳承勳於102年3月28日書立證明書,並於同年6月19日由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吳承勳復於同年7月10日到庭為證確認證明書內容屬實(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第24頁反面),至此,渠等就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開立,說法均屬一致,嗣本件原審於同年
7月24日判決上訴人敗訴應負擔票據責任後,在另案於同年
9月16日審理時,證人吳承勳旋改稱系爭支票係自己盜蓋開立云云,與本件上訴人102年9月3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改稱內容、理由均相仿而一致,由此觀之,證人吳承勳前揭證詞是否意在配合上訴人有所迴避而情虛,要非無疑,再經本院定103年1月7日審理時,證人吳承勳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益難擔保其另案證詞之可信度,是要執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綜上,以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尚無從證明系爭支票係由吳承勳盜蓋而發票,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主張被盜用印章者即上訴人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為辯,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0元,及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前各節,上訴人無從證明系爭支票係遭第三人盜蓋而發票
或執票人係以惡意或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免除其發票人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張永輝法官黃裕民附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王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500,000│AA0000000│103年3月22日│││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