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遠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外,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受受刑人請求,自得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就除附表編號4外之犯行,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強盜│殺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8年3月17日│98年3月21日│自100年4月15日至│││││100年4月18日止│├───────┼──────────┼──────────┼──────────┤│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及案號│署99年度少偵字第1號│署99年度少偵字第1號│署100年度偵字第10696│││、98年度少連偵字第45│、98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100年度少上訴字第│100年度金訴字第28號││事│││9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13日(聲請│101年5月3日│100年12月30日││││書誤載為100年10月2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聲請書誤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32│10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號(聲請書誤載為100││││││年度少上訴字第9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0月2日│101年9月6日│101年2月13日│├──┴────┼──────────┴──────────┴──────────┤│備註│編號1至8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傷害│強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99年12月30日│自100年5月18日至│100年4月26日││││100年5月2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及案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61│署100年度偵字第14422│署100年度偵字第238│││號│號│號(聲請書誤載為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311│101年度上訴字第1455│101年度上訴字第1904││事││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27日│101年7月24日│102年2月2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311│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101年度上訴字第1904││判││號│號│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27日│101年10月25日│102年2月21日│├──┴────┼──────────┴──────────┴──────────┤│備註│編號1至8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編號│七│八│九│├───────┼──────────┼──────────┼──────────┤│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9日│自100年6月12日至│100年6月8日││││100年6月1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及案號│署100年度偵字第238│署100年度偵字第238│署101年度偵字第8473│││號(聲請書誤載為100│號(聲請書誤載為100│號│││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904│101年度上訴字第1904│102年度審原訴字第22││事││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27日│101年7月24日│102年2月2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904│101年度上訴字第1904│102年度審原訴字第22││判││號│號│號││決├────┼──────────┼──────────┼──────────┤││確定日期│102年2月21日│102年2月21日│102年7月30日│├──┴────┼──────────┴──────────┼──────────┤│備註│編號1至8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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