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4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明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14號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1日假釋出監。惟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
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9年度易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9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2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5月11日及其後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後,於102年2月4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5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黃明仲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5日下午2時38分許,由其妻 林秀娟 (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黃明仲,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振順製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順公司)」前時,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林秀娟將機車停在振順公司前負責把風,再由黃明仲下車徒手竊取振順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址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至9,000元之白鐵製夾冰器1支得手,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前往位在高雄市○○區○○○段○○○○○號之「園財發資源環保企業社」,將前揭竊得之白鐵製夾冰器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薛星財 ,得款408元。嗣振順公司負責人 郭品宏 及員工 劉宜典 發覺夾冰器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明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秀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郭品宏、證人薛星財及劉宜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振順公司監視系統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25至26頁)及園財發企業行買賣登記表(見警卷第29至2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林秀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均未對被害人郭品宏之損失有所賠償;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表現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案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