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4277號、416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伍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 伍肆玖 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叁組、橡皮吸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 林子超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6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
100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0年間,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2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為警查獲。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子超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林子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3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二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法之敵對性較重,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徒存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成份甚為淡薄,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甚佳,兼衡其係以「擺攤販售茶葉」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諸上情,本院認科以前揭刑度已適可罰當其責,是以檢察官就各次犯行均求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自未能依其所請,在此敘明。
四、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56公克,驗餘毛重0.549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其所為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其內所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為第二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其所為附表編號三所示該次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3組、橡皮吸管1條,悉屬被告所有並分別為供其犯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 爰胥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對其所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各該次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欄││││所施用之毒品│││├──┼────────┼────────┼─────────┼─────────┤│一│102年6月7日晚│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6月7日│林子超施用第二級毒││︵│上10時07分許為警│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晚間9時15分許,林│品,累犯,處有期徒││102│採尿回溯96小時內│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子超騎乘車牌號碼00│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年│之某時,在桃園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L-901號輕型機車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度│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基安非他命1次。│經桃園縣桃園市復興│算壹日,扣案驗餘之││審│。││路352號前時,為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易│││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字│││之員警攔查,因而扣│壹個,甲基安非他命││第│││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毛重零點伍陸公克││2024│││非他命1包、玻璃球│,驗餘毛重零點伍肆││號│││吸食器1組、橡皮吸│玖壹公克)沒收銷燬││︶│││管1條,後經警徵得│之,扣案之玻璃球吸│││││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食器壹組、橡皮吸管│││││後,結果呈甲基安非│壹條均沒收。│││││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照片9張。│││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類別: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藥物」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4.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56公克,驗餘毛│││重0.5491公克)。│││5.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橡皮吸管1條。│├──┼────────┬────────┬─────────┬─────────┤│二│102年9月23日晚│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9月23日│林子超施用第二級毒││︵│間7時20分許,在│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晚間10時20分許,林│品,累犯,處有期徒││102│桃園縣桃園市某飯│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子超在桃園縣桃園市│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年│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泰山街58號前因逆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度││基安非他命1次。│停車遭巡邏員警盤查│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審│││身份,因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易│││球吸食器1組,後經│││字│││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第│││液送驗後,結果呈安│││2629│││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號│││始悉上情。│││︶├────────┴────────┴─────────┴─────────┤││證據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照片6張。│││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3.檢體類別為「尿液」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4.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三│102年10月3日晚│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10月3日│林子超施用第二級毒││︵│間5時10分許,在│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晚間8時10分許,為│品,累犯,處有期徒││102│桃園縣桃園市中山│內燒烤吸食之方式│警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年│路203號7樓705│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中山路203號7樓705│,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度│室內。│基安非他命1次。│室執行臨檢查獲,因│算壹日,扣案甲基安││審│││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易│││殘渣袋1個、玻璃球│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字│││吸食器1組,後經警│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第│││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燬之,扣案之玻璃球││2576│││送驗後,結果呈安非│吸食器壹組沒收。││號│││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6張。│││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3.檢體類別為「尿液」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4.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5.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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