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浤銘
張晋豪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浤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晋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浤銘、張晋豪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引法條欄」二、第17行至第18行應更正為「另扣案之估價簽單1本為被告劉浤銘所有且為供賭博所用之物;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張晋豪所有,簽單為供賭博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浤銘意圖營利,提供其經營之投注站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人賭博,並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賭博財物,且接受賭客下注簽賭,而與賭客對賭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張晋豪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劉浤銘自民國104年2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2月24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上開手法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渠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浤銘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藉其配偶經營台灣彩券投注站之便兼營六合彩賭博,並自任賭頭,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惡性非輕,而被告被告張晋豪簽賭六合彩賭博財物,亦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劉浤銘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張晋豪之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暨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被告張晋豪投注金額、被告劉浤銘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劉浤銘、張晋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認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估價簽單│1本│├──┼────────┼────────┤│2│簽單│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