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洪士宏
林易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擔任臨時僱員,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各地稽查廢水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清水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向西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前揭無號誌路口時,疏未確實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駛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WIR-0七五號輕型機車,沿清水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做停車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丙○○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與甲○○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水腫併左側肢體無力、胸部挫傷併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邱綜合醫院治療後仍因頭部嚴重受損,致使意識明顯障礙,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部分須他人照顧,不論用任何治療均不可能完全恢復原來狀況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丁○○自首駕車肇事,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其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小客車業已進入交岔路口,是告訴人來撞我的,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傷之程度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細繹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至事
故現場處理時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所呈,事故路段為高雄縣○○鎮○○街與清水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八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清水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車禍發生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之機車均無煞車痕及刮地痕,告訴人之機車倒於八德街與清水街交岔口西北方之水溝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門損壞,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左右側塑膠板損壞,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車輛行向、路線、路況及撞擊點等相關情狀,足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未車讓右方車前先,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至同為支線道或幹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亦有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可按,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讓自其右方即清水街直行而來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以致在路口中心處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至明。而本件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一0七一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0000000函各一份在卷可按見(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六九頁)。雖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併左側肢體無力、胸部
挫傷併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送至邱綜合醫院治療後,現意識明顯障礙,左側肢體偏癱,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部分須他人照顧,不論用任何治療均不可能完全恢復原來狀況等情,有邱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邱醫字第九二0一0九號函、告訴人之病歷(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至六六頁)、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一二頁)附卷足憑,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狀態無誤。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㈣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
經證人即到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到現場之前,是否知道肇事者是誰?)到現場之前不知道,到了現場之後,我們問現場的車輛是誰的,被告說汽車是他開的,機車騎士已經送到醫院了。(是吉東派出所通知你們到現場處理?)是。(吉東派出所警員通知你們時,有沒有說車禍的情形?)沒有,他們只有說車禍的地點在哪裡。(你到達現場後,你是否有詢問被告他是否為汽車駕駛人?)我有詢問,而且被告說汽車是他駕駛的。(你到現場時你是問被告是肇事者或是問汽車是誰開的?)我在場時有問被告汽車是誰開的,被告說汽車是他開的。(你怎麼知道要問被告車子是誰開的?)我是問在場的人汽車是誰開的,結果被告說汽車是他開的。」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可按,則被告上開所為,應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公訴人所稱:被告所為,應未合乎自首減刑之規定云云,自有所誤解。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受僱於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擔任廢水稽查工作,平日均係駕車出外稽查廢水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車禍現場相片所示之肇事車輛可憑,是其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附隨業務甚明。茲被告於駕車稽查廢水途中,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已如前述,其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嚴重傷害,事後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告訴人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傷程度,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蘇雅慧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