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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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伍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自製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蘇俊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28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先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4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經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762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8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倒數第3行「海洛因」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並補充「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蘇俊吉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蘇俊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不明晶體1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563公克,有該大學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該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自製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