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7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双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到案後已將全部事實經過據實陳述,並全力配合檢調單位偵查,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且於警詢、偵查中作證完畢,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亦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有任何逃亡之動機,且重罪不能當作羈押之唯一理由,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双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因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將來審判期日恐有詰問證人 楊清桐 之必要,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雖證人楊清桐業經傳喚交互詰問完畢,惟本院認本件事實尚未明確,仍有傳喚證人楊○達、 曾翊誌 、 白源稚 等人之必要,尚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本院審酌本件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裕民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