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三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九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區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闡釋甚詳。查本件原判決認定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向 陳連 用承租坐落於南投縣○○鄉○○○段六十九之五號土地(租賃期間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作為栽培蘭花所用,惟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二月間某日,在毗鄰為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所管理之南投縣○○鄉○○○段九十四之三十七地號上種植櫻花樹(面積七點七七平方公尺)、 肖楠 (面積八點一平方公尺)及在 陳連用 所有同段六十九之十八地號土地上設置水塔(面積二點一四平方公尺)而佔用之。又甲○○其明知坐落於南投縣○○鄉○○○段六十九之十八地號土地為陳連用所有,其亦未向陳連用租用該土地,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怪手毀損陳連用於該地上種植之茶樹二百棵及檳榔樹二十棵。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所管領之南投縣○○鄉○○○段九十四之三十七地號上種植檸檬樹(面積零點一六平方公尺)及在陳連用所有同段六十九之十八地號土地上種植檸檬樹(面積零點一六平方公尺)而佔用之等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乙○○所竊佔南投縣魚池鄉所有之南投縣○○鄉○○○段九十四之三十七地號、及陳連用所有之同段六十九之十八地號土地,係在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依前述判決意旨,自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乃原審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係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至所謂「統一法令之適用」,乃指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闡釋必要,或對於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該當。從而有效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並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或該有效之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均得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糾正或救濟。至於原有效之確定判決,雖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法令之適用,而無原則上之重要性者;或雖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途徑,而無礙於被告人權之保障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非常上訴審法院自得以上訴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之。又森林法第五十一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論處。本件原判決確認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擅自在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所管理之南投縣○○鄉○○○段九十四之三十七地號上種植櫻花樹(面積七點七七平方公尺)、肖楠(面積八點一平方公尺)及在陳連用所有同段六十九之十八地號土地上設置水塔(面積二點一四平方公尺)而佔用之;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擅自在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所管領之南投縣○○鄉○○○段九十四之三十七地號上種植檸檬樹(面積零點一六平方公尺)及在陳連用所有同段六十九之十八地號土地上種植檸檬樹(面積零點一六平方公尺)而佔用之等情。依卷附甲○○、乙○○所竊佔南投縣魚池鄉所有之南投縣○○鄉○○○段九十四之三十七地號、及陳連用所有之同段六十九之十八地號土地,均係為山坡地保育區,地目編定為「林」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乃原判決未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竟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佔竊罪,容有違誤。惟此違誤,並非對於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爭議,自難謂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而有效之原確定判決又非不利於被告,且無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被告人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有提起本件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本件非常上訴非有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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