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偉宏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偉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並未諭知宣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99年度安管字第1539號),沒收銷燬,然該案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前毛重0.4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2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391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前毛重0.4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2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391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故屬違禁物無疑,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