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裕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肆公克,因鑑驗用罄零點零壹壹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劉德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
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10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99年6月4日鑑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前述規定之違禁物。又因扣案之包裝袋1只與其內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據上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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