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世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賴秋鳳 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檢附繕本
1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雖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惟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
訴狀,未具上訴理由,應併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