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928號
原   告  王勵貞
被   告  陳清美
       王敘丞
       王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
或繳納不足,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起訴為
不合法定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雖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440元,惟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其為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即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因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巷○○○○○○○○○號房屋現值為135,0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另
系爭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現值則
為2,743,500元(民國106年1月公告現值29,500元/平方
公尺×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2,743,5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合計為2,878,500元,故本件即應以上揭系爭房地之
價額2,878,5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21元,因
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440元,尚不足27,181元,故本院乃於
106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不足額之裁判費27,181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詎原告竟僅具狀陳稱其將來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會付清裁判費云云,迄仍未為補正之事實
,亦有原告書狀及本院台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
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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