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3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煒倫 、 張皇智
被 告 劉合鐘
訴訟代理人 劉李月娌
沈聖瀚 律師
被 告 林郁芳 即 林水抱
陳崑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
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
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
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
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
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
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所受之支付命令
,提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於法定期間提
出異議者,因有利益於全體債務人,應認該支付命令對全體
債務人均失其效力,並以債權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對於全體債務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依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以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劉合鐘、林郁芳即林水抱、陳崑峯連帶負清償責任,經
被告劉合鐘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為本院受理在案,而被告
劉合鐘聲明異議之理由,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劉合鐘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其餘連帶債務
人即被告林郁芳即林水抱、陳崑峯,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郁芳即林水抱於民國88年4月27日邀同被告劉合鐘、
陳崑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於93年4月24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系爭借款僅繳息至94年7月13
日止,餘欠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為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郁芳即林水抱、陳崑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合鐘抗辯則以:
1.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關於「劉合鐘」之簽名與蓋
章,與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之簽名與蓋章顯未相符,且
借據上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簽名顯為同一人所簽,而授信
約定書上之日期又與借據上所書立之日期不同,足徵借據與
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顯非被告劉合鐘所書立。被告劉合鐘既
未簽立借據,自非原告所稱之連帶保證人,縱認被告劉合鐘
為一般保證人,其對於原告之請求應可主張先訴抗辯權,足
徵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2.縱認被告劉合鐘為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對於主債務人之
清償債務情形,被告劉合鐘甚難知悉,而因主債務人未清償
債務致被告劉合鐘須與其連帶給付利息、違約金,恐對被告
劉合鐘顯失公平,是原告請求給付之利息、違約金實屬過高
等語置辯。
3.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幣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轉催呆查詢、財政部函等資料影本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劉合鐘僅空言以
前揭情詞置辯,均未能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2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