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2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石任民
       宋守 和即 宋振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就學貸款借據第12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亦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石任民於民國97年至99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宋守和 即宋振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6筆,計新臺幣(下同)245,841元,詎
被告石任民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
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226,5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另被告宋守和即宋振麗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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