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519號
原 告 莊正 和
被 告 吳美玲
莊勝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原為訴外人 莊文寬 所有,於莊文寬死亡後,系爭房屋由
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 莊翔友 、 莊登貴 共同繼承,繼
承比例各為3分之1。詎被告2人竟無權占用如臺南市白河地
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編號B部分所示原告所分得系爭房屋之一樓部分
,致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受到侵害,被告2人屢經
催請遷讓返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部分,面積共計
179.7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500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莊登貴為兄弟關係,被告2人分別為莊登貴之
配偶及兒子,原告與莊登貴、莊翔友就系爭房屋共同修繕,
並作為共同經營工廠使用。莊文寬去世後,莊登貴因繼承而
與原告及莊翔友公同共有系爭房屋,被告吳美玲自與莊登貴
結婚後即住在系爭房屋內已達35年之久,被告莊勝宇自出生
後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30幾年,被告2人既與莊登貴為親屬
關係,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㈡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繳納收據僅能證明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無法證明其為單獨所有權人,況莊登貴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莊文寬之遺產,被告2人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莊文寬所有,莊文寬死亡後由伊與訴外人
莊登貴、莊翔友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業據其提出戶口
名簿、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照片等資
料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另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
、編號B部分,面積共計179.72平方公尺,應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乙節,既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況系爭房屋為莊文寬之遺產,而其死亡後由其法定繼承人即
原告、莊翔友,及莊登貴共同繼承莊文寬之遺產;而被告2
人分別為莊登貴之配偶、兒子,依一般通常觀念及習慣應認
定被告2人既為莊文寬之法定繼承人莊登貴之配偶及兒子,
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
編號A、編號B部分位置,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