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丁駿華
被   告  王毓婷 (原名 張釉扉張莉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
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玖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及信用貸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100,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
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契約書等資料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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