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7月27日及102年2月25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2張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卡向
特約店記帳消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21、22條
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息率8%計算利息。詎被告
持卡消費後,迄105年12月4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10,442元(其中本金為204,688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在卷。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
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
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
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