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債券之付息機構於付息日兌付予持票人之利息係當期利息之全部,其所有屬於持票人,當然為持票人之所得,至持票人於買受時按除息方式給予前手之所謂「前手息」的金額,在法律上已轉化為價格之一部分,歸類上為證券交易所得,並非「利息」,故該前手並無利息所得。持票人既為全部利息〈包括「前手息」之部分〉之所得人,付息機構就該等利息之全部扣繳,持票人當然即為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法律規定至為明確。又,依照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內容,債券利息到期日之持票人〈或記名式最後記名之人〉如為個人時,其應申報之課稅利息所得係所兌領之利息;如係營利事業,依法應按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以免重複課稅。上揭解釋,無論自租稅原則或稅法精神,均相契合,洵為正確。上訴人多年來亦一直遵照辦理。惟原審逕自對前函做出錯誤之解釋,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況,原審既認為該函之意旨為「營利事業未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不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則依該意旨,上訴人購入之債券,於付息日由付息機關對全期利息預先全額扣繳之稅款,理應返還上訴人;再者,原審指稱扣繳稅款限定應以自行繳納之稅款始有適用,然所謂「自行繳納之稅款」如係指納稅義務人之「同一性」〈就同一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扣繳〉,自係正確;但如係指「同額性」〈扣繳基額與課稅所得淨額相同〉,則顯然錯誤。本件上訴人係就自己兌領之債券利息被扣繳百分之十,並以該扣繳稅款抵繳其自己之稅款或申請退稅,當然符合納稅義務人之同一性。原審不加審酌,即遽而認定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扣繳稅款,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認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亦經鈞院分別著有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三號及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上訴人系爭於申報利息收入時,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亦即扣除前手之利息所得後,以餘額列報上訴人利息收入;惟於申報扣繳稅額時,得否將含前手息之扣繳稅額亦併同申報抵稅或退稅?前經原審判決以:(一)按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一條、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可知,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對象為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反之,如未申報利息所得,而未繳納利息所得稅者,則無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此為當然之解釋。至於第三人取得利息所得部分,是否得抵繳應納稅款,核與納稅義務人無關,縱令事實上係由納稅義務人代繳稅款,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是該項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僅能由該之第三人依法抵繳之,其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以自己名義請求抵繳稅款之權利。(二)次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可知,前手息所得者如為營利事業者,應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前手息所得者如為個人者,因前手個人既未設帳又無扣繳憑單歸課資料,其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如係債券利息兌領人,僅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亦僅就申報利息所得範圍內之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其未持有債券期間之其餘利息(即前手息),認非屬該營利事業之利息所得,毋庸申報,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款,自不在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列。(三)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人因適用該部七十五年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並無將前手息扣繳憑單所含其前手利息收入之金額,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對其前手之利息所得部分,自認無申報納稅之義務,其既非該前手利息之納稅義務人,自無從依據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就前手息之扣繳稅額抵繳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認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之訴。三、揆之原判決理由所引: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一條、第一百條前段、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等規定,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情事,茲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依前揭判例,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是本案應無行政訴訟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自無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提起上訴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判決,以:㈠按「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薪資、利息...;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一條、第一百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有取得利息所得者,即為納稅義務人,應主動申報利息所得,如符合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規定者,即可抵繳稅款,不以是否取得扣繳憑單為要件。則所得稅法有關利息所得,得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者,係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利息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言;換言之,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對象為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反之,如未申報利息所得,而未繳納利息所得稅者,則無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此為當然之解釋。至於第三人取得利息所得部分,是否得抵繳應納稅款,核與納稅義務人無關,縱令事實上係由納稅義務人代繳稅款,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是該項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僅能由該第三人依法抵繳之,其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以自己名義請求抵繳稅款之權利。㈡次按六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六條規定:「本公債分為甲、乙兩種。甲種公債利息所得,不免繳所得稅;乙種公債利息所得,免繳一部或全部所得稅,由財政部審酌發行時全部狀況擬訂,報行政院核定。」財政部鑑於過去發行乙種國庫券時,如在一年中有轉手多次者,依該部()台財稅第三八六一九號函釋,係由中央銀行將個別分段持有之資料移送財稅資料處理中心,憑以計算各人之所得憑以課稅之情形,增加稽徵機關執行之困難,亦無法辦理扣繳。該部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扣繳手續,遂於六十四年九月一日依上開條例發行甲種公債第一期債票十六億時,以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利息,改以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不牴觸,可以採用。㈢再按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如係於該債券之付息日為之,讓售價格之認定,尚不生何疑義;若於兩付息日間為之,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實際情形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並附帶說明個人因未設帳,應一律以兌領之利息併入其綜合所得稅課稅,符合所得稅法課稅公平之原則。因此,所謂債券「前手息」,乃為區分債券利息兌領人所持有債券期間申報所得之利息,及非持有(即其前手持有)期間,未申報所得之債券利息,而予分野界定之名詞。依上開函釋可知,前手息所得者如為營利事業者,應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前手息所得者如為個人者,因前手個人既未設帳又無扣繳憑單歸課資料,其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如係債券利息兌領人,僅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亦僅就申報利息所得範圍內之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其未持有債券期間之其餘利息(即前手息),認非屬該營利事業之利息所得,毋庸申報,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款,自不在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列。㈣本件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各類收益扣繳稅款,於「各類收益扣繳稅款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將「公債前手息」四○一、五四九、九七二元,自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七一九、一四九、六四三元中扣除,申報利息收入九、四二二、四二○、七三○元,但卻申報含前手息扣繳稅額在內之全部扣繳稅款六九、八八九、四七二元(含債券前手息扣繳稅額四○、一五四、九九七元及暫繳稅額二九、七
三四、四七五元)【依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說明書記載,公債前手息計算式:507,832,030(公債息扣繳憑單總額),─6,079,504(本期公債持有利息收入)─29,476,094(本期年初應收利息+39,273,540(本期年底應收利息)=401,549,972(本期申報利息收入金額)40,154,997(扣繳稅額)】。㈤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既將公債前手息扣除,未申報為收入,即不得將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額,上訴人將之列入抵繳稅額,於法即有未合。等語,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肆、本院查「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在案。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故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又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此為義務與權利相互關連之規定,不容割裂適用。另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說明: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債券付息時之持票人,因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遭強制課以系爭全部利息扣繳稅款之義務,既依法律之形式;而於結算申報時,被上訴人竟主張上訴人雖被扣繳系爭稅款但非實際納稅義務人,否准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反採經濟之事實。對於同一系爭所得,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而為不同認定,並均以不利於上訴人者為其準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揆諸前開司法院第三八五號解釋及說明,即有可議。是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以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不問其持有期間若干,實際所得利息若干,竟就全部利息扣繳所得稅,僅考慮稽徵機關作業方便之需要。有違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定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所得扣取稅款之意旨,自難遽予適用。被上訴人所舉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判決雖有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並未採為判例,自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次查「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是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僅依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查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上訴人形式上出售債券予客戶,並不考慮該債券之票面利息及市價,僅協議於一段期間以約定利率(非票面利率)計算之本利和,向客戶買回債券,而「債券實體」則交由賣方特約之金融機構代為保管,由該金融機構出具「債券存摺」辦理交割。在法律形式上,雖與一般買(賣)斷交易相同,唯一差異在於另有「買回」之約定,此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究為「融資」或「買賣」行為,自應進一步予以究明。本件上訴人如有因融資交易而所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即應核實認列利息所得,予以課稅,始符合實質課稅之原則。如認上訴人除持有票券期間之利息所得外,尚有因融資交易而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則上訴人得主張抵繳之扣繳稅款,自非其持有票券期間之利息而遭扣繳之稅款而已。故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持有票券期間之利息所得部分被扣繳稅款,准予抵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嫌速斷,原判決未能詳查遽予以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有違誤。上訴人據以指摘,求為廢棄,非全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由被上訴人參酌上述說明另為適法之復查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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