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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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2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明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明利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被告雖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有當場承認為交通事故肇事人,然無自動向警方陳明醉態駕駛之紀錄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24頁)在卷,而認被告就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於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而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因貪圖自己交通便利,仍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暨遭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3號

  被   告 蔡明利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利前有下列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㈠於民國92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154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3年3月17日起至94年3月16日止,期滿未經撤銷;㈡於107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7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112年間,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案件㈢構成累犯之事實)。詎猶不知警惕,其自114年4月1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土地公廟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前,擦撞 謝佩諭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蔡明利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英 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 寶 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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