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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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3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繼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繼誠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劉繼誠於偵訊時之自白、告訴人 吳志國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式格式表、告訴人 徐仲勳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式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2.被告所犯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僅係條號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白白減刑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
4.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立法理由為:「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本件被告雖未實際交出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彤彤 超可愛」,然其將上開3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彤彤超 可愛」,並完全依「彤彤超可愛」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操作屬於他人之金流,則被告實際上業已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彤彤超可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理由略以:「……此條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查被告於偵訊時,就其涉犯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頁),嗣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審酌上開修法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減省司法之勞費,且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未具狀否認犯行,仍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將名下3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應予非難;(二)被告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未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70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95號
被 告 劉繼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繼誠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超可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劉繼誠則依「彤彤超可愛」指示提領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嗣吳志國、徐仲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國、徐仲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繼誠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帳戶供LINE暱稱「彤彤超可愛」使用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彤彤超可愛」,後來有進一步交往,其教我使用虛擬貨幣軟體,並表示其帳戶已到轉帳限額,所以其會其請其朋友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再幫其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她的電子錢包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吳志國、徐仲勳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一節,業據告訴人吳志國、徐仲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附表一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附表一3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三)本件被告雖提出與「彤彤超可愛」之LINE紀錄,以前詞置辯,然雙方於交友軟體認識,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利用假交友配合其操控之交友網站之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以便利渠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時常有所聞,被告應採取嚴謹態度處理,且雙方僅以視訊見面,且結識不到3個月,遑論有何信任基礎可言,是難認被告以信賴關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號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彤彤超可愛」間對話紀錄,被告與該「彤彤超可愛」確實係以交友為由而結識,時而談論虛擬貨幣及教導操作,後更互稱對方為「老公」、「老婆」,營造曖昧氛圍,「彤彤超可愛」則趁機表示因轉帳限額需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表示朋友要匯款投資虛擬貨幣,被告始提供附表一帳戶等情甚明。是以,自不能排除被告是因誤信「彤彤超可愛」所編織之愛情陷阱,而提供附表一帳戶予「彤彤超可愛」使用,被告是否真能預見該帳戶嗣後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之情事,容有可疑之處。被告所辯其係交友被騙而提供上開3個帳戶等情,尚非難以採憑,自難僅憑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所預見、容任,而遽以詐欺、洗錢等罪責相繩,是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表一:
編號
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名稱及帳號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志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認識 吳治國 ,並加入LINE好友(暱稱:彤彤超可愛),佯稱至指定的投資APP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吳治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 23時12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
編號1
帳戶
113年9月7日 23時7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8日 21時17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6日 23時38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
編號2
帳戶
113年9月6日 23時2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
編號3
帳戶
2
徐仲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認識徐仲勳,並加入LINE好友(ID:lv401),佯稱至指定的投資APP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徐仲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 23時4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
編號1
帳戶
113年8月22日 23時51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23日 0時16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23日 13時59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