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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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紹倫
選任辯護人賴皆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埔里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平台網頁、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證件翻拍照片、Line官方帳號及個人檔案截圖、walmart錢包資產頁面及網頁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借款契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被告使用之工作機地圖搜尋紀錄、訊息、瀏覽紀錄、面交地點所拍攝之照片、通話紀錄、電子錢包帳戶地址翻拍照片、Line好友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手機備忘錄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陳紹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紹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於補充理由書雖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陳玉芬 收取新臺幣344萬1060元部分,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惟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民國114年2月間才加入等語。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來交易的人不一樣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於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前即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組織運作,當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已有認識或具犯意聯絡之可能,即不得遽令其就該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補充理由書前開所述,顯有誤會,附此敘明之。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ai」、「君」、「雯雯」、「鯊魚寶寶」、「 林彥亨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就其所涉詐欺犯行,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供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李雲勝 ,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均函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2日投檢 景智 114偵2124字第11490124130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4年6月2日投埔警偵字第1140011521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且至本案判決前,亦無因被告供出李雲勝,而李雲勝遭查獲且業經起訴之情形,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
㈥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目前於木箱包裝行擔任現場作業員,有正當穩定之工作,晚上於僑光科技大學夜間部進修,歷此係教訓已知悔改無再犯之虞,本案未遂告訴人無實際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以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難認犯罪有特殊原因,本院認為此情節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非犯罪時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故認為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其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暨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均自白犯行,乃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未到庭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委員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請給予緩刑等語。然本院衡酌被告為圖取不法金錢報酬,率然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僅因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而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於量刑上予以審酌,參酌當代詐欺犯罪為人民所深惡痛絕,希望嚴懲重判之犯罪,遽予緩刑宣告,顯不符立法目的及人民對司法之期待。況被告另涉詐欺犯行,現仍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綜衡各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報酬或利益,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白色
2
備用SIM卡1張
3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粉紅色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5
新臺幣100萬1700元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