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上訴人 林正崇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被上訴人 林見雄
林建祺 林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系爭土地雖屬農地,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仍得分割,兩造並無不為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同意分割,並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但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珍苗 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因法院判決依序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三一、六十四分之一,上訴人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買賣名義取得林珍苗之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一,符合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促進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其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僅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斟酌系爭土地呈西北至東南之狹長三角形狀,西北邊較為寬闊,東南邊較為狹窄,東北邊面臨聯外道路預定地,西南邊面臨兩造目前主要通行之道路即台中市○○區○○路,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2D、2E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及鐵皮車庫,其餘為田地,其中靠西北邊之田地現為被上訴人林見雄耕作,靠東南邊之田地現由上訴人交他人耕作,上訴人所有同段二之四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西側相鄰,由上訴人在其地興建房屋居住,系爭土地屬「神岡豐洲○○○區○○道路改善計畫○○○區○○路拓寬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改善工程)用地,迄未經辦理公告徵收,兩造均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各自承受日後因徵收而生之利益或不利益,故審酌分割方法時,無須考量系爭土地日後經徵收情形。若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即由被上訴人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假分割丙案編號D部分,上訴人取得同案編號C部分,適將兩造幾十年來實際耕作之位置互換,無視於兩造各就維護自己所使用土地所付出之心力,且被上訴人在編號C部分位置之化糞池與排水系統,勢必因而遷移重做,兩造所分得土地復屬凹凸不整,顯不利於土地之有效利用;倘依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即由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所示假分割乙案編號B部分,上訴人取得同案編號A部分,大致上係按照兩造實際分管位置分配,不僅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鐵皮車庫及化糞池與排水系統得以維持現狀,兩造亦得按原耕作位置繼續耕作,所分得之地形較不致於凹凸不整,有利於土地之有效利用,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案廢棄,改判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假分割乙案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四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一四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之判決,並無不合。按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自由裁量權,若其所定分割方法非顯不適當,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綜合系爭土地尚未經公告徵收,兩造均陳明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各自承受日後因徵收而生之利益或不利益,及系爭土地為耕地,尊重兩造歷年來實際耕作位置,因而以上揭理由定分割之方法,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本於自由裁量權所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與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台中市政府一○二年六月十四日召開系爭改善工程用地取得土地及地上物協議價購會之開會通知,為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所應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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