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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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告 林正崇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
後皖麗被告 林見雄 被告 林建祺 被告 林建興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890平方公尺)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A部分(面積1,4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2B、2C、2D、2E部分(合計面積1,4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8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原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範。然因原告係於民國90年8月27日因判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31,訴外人 林珍苗 因判決繼承取得64分之1,原告再於93年11月3日向同為繼承人之林珍苗以買賣名義取得林珍苗之應有部分64分之1。
是原告及林珍苗係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別繼承系爭土地64分之31及64分之1。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立法意旨係為促進產權單純化,故同意繼承人得於繼承時,同時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按「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數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一人時(共有人數減少),辦理分割疑義乙節,因其並未違反本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0九一七五號函規定意旨,自得依該規定辦理」(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參照),故而,倘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始發生共有人移轉持分予第三人,只要共有人數不增加(包括減少),基於產權單純化原則,仍准予分割。舉重明輕,本件原告與林珍苗係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繼承各取得系爭土地64分之31及64分之1,二人之持分本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現原告再以買賣原因取得同為繼承人林珍苗之持分,均係原本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分割,不受0.25公頃限制,且共有人數減少,未讓共有關係複雜,故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應不受0.25公頃規定之限制。
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A部分(面積1,4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2B、2C、2D、2E部分(合計面積1,4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至於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原告所得之土地分為二塊,太過零碎,致原告在土地使用收益上無法為一致且具經濟效益之使用。再者,鄰近之同段即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並蓋有RC二層房屋,被告將系爭土地分為二塊,且最大部分之東側土地2B部分,離原告目前居住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地上建物最遠,顯不符經濟效益。反觀原告提之分割方案,不僅保留被告等三人所有之2D及2E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有為該建物留有出入口,為目前出入情形。所不同者乃被告三人分得2B部分並非其原耕種之區域,然而2A及2B本均作為耕種稻米之用,並無不同,縱被告分得2B部分亦是耕種稻米,被告等主張應分得其原種植之區域,顯不可採。再者,被告等另主張建物化糞池在2A區域內,自經濟效益上,被告自可遷移化糞池,對整體土地使用上較為經濟,而非依其主張將原告分得之土地分為最左及最右之二塊,令原告難以使用,更難令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2-4地號土地統一應用。又原告亦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協議。故本件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符經濟效益,被告主張之方案雖較符目前耕種現況,但系爭土地均作為耕種稻米之用,被告分得現耕種或2B部分均是耕種,影響不大。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均抗辯:
一、本件被告均同意分割,亦同意被告三人分得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主張應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作分管現狀分割,即:如附件(被告自行在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繪製之圖)所示2A-1、2B部分(2A-1面積106.75平方公尺、2B面積1,338.2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4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合計面積1,4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二、因如附圖(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A部分,被告等連同祖輩現實占有超過80年,其上還有被告耕作之作物及埋設之排水管路、化糞池,且2A部分若分歸原告,則被告現有位於2D、2E部分上之建物,幾乎都會被原告分得之土地所包圍,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可採。按系爭土地及台中市○○區○○段2-4、2-6地號土地原本均為兩造所共有,2-4地號土地後來因分割由原告取得,依上述被告所提分割方案,才符合祖先所留分管現狀,如果去破壞分管現狀,反而才會不符經濟效益。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又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原應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因原告及訴外人林珍苗係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別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31及64分之1,故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且原告於農發條例修正後取得林珍苗之應有部分,係使共有人數減少,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促進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故系爭土地應無上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僅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進一步審酌者,係採何分割方案為適當。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院於99年9月8日履勘現場,查明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有卷第73頁勘驗筆錄及第76頁現場圖在卷可參。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890平方公尺,原告個人持分面積已達一半即1,445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呈西北-東南狹長三角狀,如附圖(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D、2E之系爭土地中段核心部分,均已為被告方面所有建物及鐵皮車庫所占用,若再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如附件(被告自行在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繪製之圖)所示2A-1、2B部分歸原告取得,其餘部分歸被告取得,將不當擴大被告方面取得土地中段精華完整部分之情形,而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將淪為西北一小塊長方形與東南一大塊細長三角形,非但此二塊土地無法連結使用,且主要分得之大塊部分復與原告既有、鄰接於系爭土地西面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地上二層樓建物分離,而無法就近管用,是若僅著眼於兩造就系爭土地分管耕作現況,而採被告分割方案,將對原告極為不利,而失公平。反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A部分歸原告取得,2B、2C、2D、2E部分歸被告取得,則能顧及被告建物及鐵皮車庫占用2D、2E部分之既成事實,所餘土地西面即2A部分歸原告, 俾利 與原告既有鄰接系爭土地西面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地上二層樓建物結合使用,2B部分歸被告,此亦與被告既有之建物、鐵皮車庫及屋前空地等相連,而得就近管用,至於被告建物將遭原告分得2A部分於西、北、東三面圍繞之情形,乃原告應有部分較大及被告建物原已占據土地中心位置之先天客觀因素所致,不得不然,而所謂被告埋設之排水管路、化糞池位於2A部分之問題,依現今建築技術,遷移改設亦應無困難,故原告之分割方案,對於兩造均無經濟上之顯不利益。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及使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與使用需求,符合公平原則及促進物之經濟效用,而堪採用,爰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林正崇│1/2││├──┼──────┼─────────────┼────┤│2│林見雄│1/6││├──┼──────┼─────────────┼────┤│3│林建祺│1/6││├──┼──────┼─────────────┼────┤│4│林建興│1/6││└──┴──────┴─────────────┴────┘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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