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61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林正崇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見雄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61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末及其附圖(即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有相異之處,系爭複丈成果圖之乙案係由相對人分得編號A部分,編號B部分由聲請人取得。惟本件判決主文則記載編號A部分分歸聲請人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相對人取得。可知系爭複丈成果圖之乙案顯為誤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經查,本院前揭判決主文及理由,均指明系爭土地分割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假分割乙案,亦即該圖示編號A部分分歸聲請人取得;另該圖示編號B部分分歸相對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等情,並無何顯然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所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之乙案係由相對人分得編號A部分,編號B部分由聲請人取得等語,實係根據系爭複丈成果圖使用情況欄位之說明所為推論。惟觀諸系爭複丈成果圖使用情況欄位之說明,既就相對人所提假分割乙案所分配予兩造之部分,誤載為由聲請人取得編號B部分,由相對人取得編號A部分云云,自為本院為所不採。是以,本院前揭判決,並無聲請人所謂誤載之顯然錯誤,無須更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宋國鎮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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