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92號聲請人譚湘ꆼ相對人 譚浩斌 關係人 譚湘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譚浩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譚湘ꆼ(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譚湘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自體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及高血壓,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表示眼睛看不太清楚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其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蘇澳分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之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聲請人及關係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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