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78號聲請人 塗明寬 相對人塗 許色英 關係人𡍼 蘭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𡍼蘭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塗許色英 (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塗明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塗許色英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原由聲請人監護,惟聲請人因債信不良,無法辦理相對人不動產貸款事項供照顧相對人之用。今為確保照顧相對人之費用無缺,擬更改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並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90號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78號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同意書為證。斟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仍參與相對人日常事務處理,爰改定關係人為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本為照顧相對人之人,爰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
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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