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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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45號聲請人 周信階 相對人 王彩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彩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信階(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周毓品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信階為相對人王彩嬪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99年5月間罹患腦中風等症,現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外觀穿著合宜,意識清楚,有眼神接觸,情緒穩定,態度配合,因腦血管疾患影響語言、認知與行為功能,可少量區辯家屬與常見物品、簡易肢體活動,但回應行為不穩定和難以辯識其言語意涵,臨床檢驗為重度失智症水準,其記憶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與社會價值判斷、活動與自我照顧能力已呈現明顯障礙。相對人乃腦中風合併重度失智患者,其理解他人意思表達之能力受損,且無法完整表達己身意思,評估顯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回復可能性低,此有本院103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等育有子女2人,其中大女兒 周詠琳 長期任職香港,照顧不便,聲請人及關係人周毓品現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周毓品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護,有戶籍謄本及周詠琳出具之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應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周毓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詠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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