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12號

原告 許朝宗

被告游四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6,86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萬6,8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迭經訴之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5,3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1日上午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之兩段左轉機車待轉區內,於起駛欲駛入中山路2段往南方向續行之際,疏未注意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中山路2段,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自後方同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與遠端脛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右肘鷹嘴突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右側近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93萬9,741元。㈡交通費4,900元。㈢看護費用12萬2,400元。㈣精神慰撫金13萬2,459元。㈤輔具費用5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9萬4,676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10萬5,32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5,3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兩造過失比例以鑑定報告為準。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對診斷證明及醫療收據不爭執,但金額過多。

 ⒉交通費用部分:同意,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部份:同意住院期間的看護費用,且對原告需休養3個月不爭執,但金額太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⒌輔具費用部分:同意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先於路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內停等,隨後又於待轉區內起步擬駛入車道前,未顯示方向燈,且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直行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車道,致後方同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現肇事車輛駛入車道後,煞車閃避失控而摔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並送經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此觀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自明。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告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自111年2月11日起至112年8月23日之醫藥費用共計83萬9,741元等情,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住院、門診收據等為證,被告則對醫療費過高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均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3萬9,7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內固定拔除手術部分:

  ①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骨折癒合後需行內固定拔除手術,需支出10萬元等情,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對醫療費過高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查原告所提出之秀傳醫院112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左側脛骨平台與遠端脛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右肘鷹嘴突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右側近端橈尺骨骨折,於111年2月11日急診入院,當天行左側脛骨平台與外踝骨折復位手術,左手肘及手腕骨折外固定手術;111年2月17日肱骨骨折復位手術;111年2月19日右側橈尺骨骨折復位手術,…未來一年後骨折癒合後須行內固定拔除手術,費用約需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就系爭傷害所遺留之內固定鋼釘、鋼板仍需進行內拔除手術,足見原告有接受內固定拔除手術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未逾醫師所預估10萬元之費用,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可請求醫療費用為93萬9,741元(計算式:83萬9,741元+10萬元=93萬9,741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自111年2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需至秀傳醫院就診,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4,9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且被告對此未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交通費用單據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秀傳醫院所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因此支出看護費2萬6,400元,另出院後行動不便而需專人看護3個月,以每月薪資3萬2,000元計算,共計看護費12萬2,400元等情,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訴外人有限責任臺中市蒲公英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出具證明等為證,被告則對出院後之看護費以3萬2,000元計算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參原告所提出之秀傳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需專人看護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住院及出院後需人照護3個月(90日)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於上開期間陸續接受手術治療而需住院,且術後仍需注意手術部位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動造成手術部位惡化,自有看護需要,又審酌原告手、腳多處骨折,已達於無自理能力而需全日看護之程度,該期間自以聘請全日看護為合理。又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8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即自111年2月12日14時起至同年月23日14時止)已支出看護費2萬6,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開費用未高於一般常情,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另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出院後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則本院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原告出院後休養期間應以全日看護每日1,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11萬6,4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1,000元×90日=11萬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萬2,459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方屬適當。

 ⒌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租借輪椅使用,因此支出租借輪椅500元之費用等情,提出訴外人彰化縣輔具資源中心保證金收據為證,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16萬1,541元【計算式:93萬9,741元+4,900元+11萬6,400元+10萬元+500元=116萬1,541元】。

 ㈤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特別補償金9萬4,676元,已據原告當庭陳明,且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給付項目及金額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101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上開理賠之特別補償金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06萬6,865元(計算式:116萬1,541元-9萬4,676元=106萬6,865元)。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萬6,865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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