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9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938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黃詩惠

被告 陳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世榮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世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陳世榮於民國110年7月5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台幣10萬元使用,未依約清償,至111年12月4日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惟債務人已於112年1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世榮之債務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紓困貸款契約及帳務資料、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觀其修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經查,訴外人即債務人陳世榮業於112年1月6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陳世榮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本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世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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