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字第35號

原告 林雁淳

被告 鄭炳源

鄭金華

鄭金順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枣

被告 鄭榮欽

鄭志富

楊秀蘭鄭仁榮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泳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六頁【附表】所載「小西段2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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