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字第35號
原告 林雁淳
被告 鄭炳源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枣
被告 鄭榮欽
訴訟代理人 陳泳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六頁【附表】所載「小西段2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