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11號
原告 粘佩奇
被告 周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2,06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2,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迭經訴之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6,295元及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鹿港鎮安邦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即該路段與友愛街交岔路口(行向標誌為閃光紅燈,下稱系爭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訴外人 粘尚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鎮○○街○○○○○○○○○○路○0○○號誌為閃光黃燈),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原告駕駛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頸部、左手腕、左肩、左髖部挫傷、左膝挫傷及撕裂傷(5公分)、左足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23萬5,929元。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5,710元(含工資1,800元、零件13,910元),折舊後為3,191元。㈢工作損失13萬9,664元。㈣交通費6萬9,800元。㈤看護費20萬5,500元。㈥精神慰撫金70萬元。本件被告應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車主粘尚文已將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原告已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告14萬1,564元,原告損害之金額扣除過失比例及強制險後,被告尚應賠償80萬6,29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6,2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醫院)診斷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1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3款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路口設有閃光號誌,友愛街設有閃光黃燈,為幹線道,安邦街設有閃光紅燈,為支線道,友愛街與安邦街均設有「慢」標字,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通過,即貿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與適時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萬5,929元部分,提出鹿基醫院、彰基醫院、漢銘醫院診斷書、住院、門診收據等為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萬5,710元(含工資1,800元、零件1萬3,910元),且車主粘尚文已將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參照參照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1年3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0月2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91元【計算式:1萬3,910元×1/10=1,391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191元(計算式:1,391元+1,800元=3,191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191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需請假84日,約4個月,原告當時任職訴外人彰化縣鹿港鎮鹿東國民小學擔任約聘護理師,以事故前每月薪資3萬4,196元計算,因此受有薪資損失13萬9,664元等情,並提鹿基醫院、彰基醫院、漢銘醫院診斷書、彰化縣鹿港鎮鹿東國民小學(下稱鹿東國小)出具薪資所得通知、原告111年個人所得扣繳明細、個人請假記錄一覽表、請假及給薪彙整表(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115至137頁)等為證。查彰基醫院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左側股骨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約1×6公分,於110年10月2日急診求診病入院治療,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共17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開放性放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傷口縫合手術治療,出院後左下肢宜休養3個月,術後左下肢不宜負重及需人照顧3個月…。目前左下肢仍不宜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又考量原告從事護理師工作,工作期間須有長時間站立、為患者注射藥物、換藥等需求,與一般文書行政工作人員之從業性質尚有所區別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10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同月18日止(即17日住院期間);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共90日)均需休養,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自110年10月2日起至111年1月19日共107日薪資之損失,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20日後因請假所致薪資損失,雖提出鹿東國小出具之個人請假記錄一覽表(見本院卷第83頁),然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目前左下肢仍不宜負重」等語,但無醫囑證明其傷勢仍需再休養之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延長休養期間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己請假休養期間所生之薪資損失,自難准許。是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107日(即自110年10月2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無法工作,扣除休養期間【即110年10月份請假共領取19日半薪、11日全薪(10月1日應扣除);11月份請假共領取19日全薪(含8日請假全薪)、11日半薪;12月份共領取31日全薪(含17.5日請假全薪)】受領之薪資給付共8萬6,630元【計算式:(3萬4,196元÷30×〈19日+11日〉÷2)+(3萬4,196元÷30×〈12日+19日〉)+3萬4,196元=8萬6,630元】,是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3萬5,336元【計算式:3萬4,196元×(107/30)-8萬6,630元=3萬5,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支出自鹿基醫院轉診彰基醫院支救護車費用500元,且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須至彰基醫院、鹿基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係乘坐計程車,相當受有共計6萬9,800元之損害等情,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頸部、左手腕、左肩、左髖部挫傷、左膝挫傷及撕裂傷(5公分)、左足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堪認原告確實行動不便,不良於行,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各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自住所搭車至彰基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250元(來回500元)、鹿基醫院單趟100元(來回200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自111年10月18日自彰基醫院出院,及自110年11月8日至112年10月9日共69次至彰基醫院回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3萬4,750元(即250元×1日+500元×69日=3萬4,750元);於110年10月18日、11月9日、12日、17日、19日、24日、12月1日、8日、10日、15日、17日、22日、29日、31日、111年2月22日共15日至鹿基醫院支出就診交通費為3,000元(即200元×15日=3,000元),經核屬其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3萬8,250元(計算式:500元+3萬4,750元+3,000元=3萬8,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⒌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行動不便而需專人看護3個月,以住院期間每日2,400元、出院後親友照顧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20萬5,500元等情,並提出鹿基醫院、彰基醫院、漢銘醫院診斷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原告所提出之彰基醫院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術後左下肢不宜負重及需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術後需人照護3個月(90日)為真;至原告主張逾3個月之看護費用,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不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於上開期間接受手術治療後而需住院,且術後仍需注意手術部位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動造成手術部位惡化,自有看護需要,然審酌原告並未達於無自理能力而需全日看護之程度,原告復未提出需全日看護需求之醫院診斷證明,該期間自以聘請半日看護為合理。又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800元左右,半日看護收費行情約1,300元以上,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原告於住院期間,應以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500元計算為適當;又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則本院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原告出院後休養期間應以半日看護每日8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8萬3,900元【計算式:(1,500元×17日)+(800元×73日)=8萬3,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方屬適當。
⒎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7萬6,606元【計算式:23萬5,929元+3,191元+3萬5,336元+3萬8,250元+8萬3,900元+8萬元=47萬6,606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鑑定在案(見偵卷第33至35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萬3,624元【計算式:47萬6,606元×70%=33萬3,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4萬1,564元,已據原告當庭陳明(見本院卷111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9萬2,060元(計算式:33萬3,624元-14萬1,564元=19萬2,060元)。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2,060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本院先前已就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追加數額部分,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且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