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6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吉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吉忠於民國101年5月25日晚間,前往位於新北○○○區○○街○○○號之「駭客網咖」消費,嗣於同日22時許,見田 張仁傑 因轉換位置而遺忘未予取走因此脫離本人所持有之塑膠材質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及金融卡2張),置於其後方之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取走該只皮包,並將該皮包及其內之現金等物全數侵占入己。 嗣田 張仁傑發現其將前揭皮包遺忘在上開座位,旋欲前往取回未果,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駭客網咖」之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吉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1年9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吉坦承有前揭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田張仁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知悉該皮包為他人遺失物品,然只是覺得麻煩,所以把皮包拿走,也不知道皮包中有什麼,伊把皮包拿出門口後,坐在樓梯上抽煙,結束後便把皮包順手丟棄云云。惟查:惟案發地點為營業場所,必須消費始能使用該處之電腦,既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自100年10月份起即陸續於「駭客網咖」消費等語,則其對於該網咖之消費、營運模式,自知之甚詳。參以上開皮包係直立置於已開啟電腦營幕前之座位左端,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茲佐證,則被告對於上開皮包係該店客遺失、且內置有金錢等物品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該只皮包內置放有1,000元2張、500元1張、100元3張及金融卡2張等節,為證人田張仁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明,參酌被害人田張仁傑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復於偵查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可見其無任何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其前所述堪信為真。衡以被告徒手拾起該只皮包後,即開始對之察看,直至其旁友人朝其走去後,2人始一同離去,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暨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將該皮包拿出門口後,就坐在該網咖外樓梯階梯上抽煙,抽完煙後,就把皮包順手丟棄等語,依被告自承之情節,可見其走出「駭客網咖」抽煙時,仍支配該只皮包,則基於一般人對陌生事物之好奇心理,自更會利用此時端詳該只皮包之外觀型態及內容。是在該只皮包裝有金錢等內容物,與一般空無一物之皮包顯然有異,且被告拾起該只皮包後,復端詳許久等情,足證斯時被告應已知悉該只皮包內容為金錢等物。倘其深覺因此報警甚為麻煩,自可再度走進僅咫尺距離之「駭客網咖」,並將該皮包交付店內員工辦理認領事宜,甚至亦可直接將該只皮包放置原位,以方便失主找尋,其捨此不為,卻謂將該有價值之物品逕為丟棄云云,不僅所述前後予盾,亦顯與常情不符,其偵查中所辯無非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2800元,此有調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稽,被害人復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願追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