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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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思翰於遠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下稱遠達公司)擔任快遞司機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3月1日16時50分許,駕駛遠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連城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欣怡 沿建八路靠右往健康路方向(起訴書誤為從建一路往建八路方向)步行,並欲穿越上開建一路交岔路口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因吳思翰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之左前車頭撞及林欣怡,致林欣怡被撞擊後倒地昏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左手橈骨骨折、顱骨缺損之傷害,並導致智力、記憶力減低、認知功能退化、創傷性腦出血併嗅覺喪失、感音性聽障等重傷害。嗣吳思翰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欣怡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思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喬慧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之姐林芳瑩於偵查中之證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雙甲字第03006、04004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乙診字第041930、0428
01、051321、050482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時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左手橈骨骨折、顱骨缺損之傷害,並導致智力、記憶力減低、認知功能退化、創傷性腦出血併嗅覺喪失、感音性聽障等重傷害,亦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5張在卷足參。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則其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遠達公司之快遞司機,以駕駛營業小貨車載貨為業,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被告既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大傷害,不僅使告訴人身心遭受極大痛苦,並導致告訴人之家庭為長期照護告訴人而須支出龐大之勞力及金錢,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應認其行為尚非足取,兼衡其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