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5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宏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宏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宏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末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0.5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因不勝酒力致肇事,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944號被告呂宏星男24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里1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宏星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少上訴字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101年8月24日10時許,在其工作之新北市三峽區公有巿場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道里13之2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4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國慶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由復興路欲左轉國慶路,由 羅孝立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羅孝立部分,未受傷),呂宏星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並送醫診治,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90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回溯其開始騎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5毫克(計算式為0.45+0.0628×
1.6333≒0.55),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宏星之自白。
(二)被害人羅孝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乙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檢察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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