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聲請人 廖泳詒 即債務人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書面決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規定,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下同)101年8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3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52,035元。債務人前於101年10月27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查而其於98年7月15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即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50期,第1-49期每期清償5,000元,第50期清償7,035元,總計清償252,035元,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業已全數清償。經本院於101年11月8日函請債權人限期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未為確答,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準此,本件全數債權人均同意前開更生方案,依首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此有債權表、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更生方案表決陳報狀在卷足憑。
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核屬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應予認可。惟為使債務人養成合理消費觀念,勉力履行更生方案,本院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債務人廖泳詒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2,035元││2.總清償比例:100﹪││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1期,共││計50期,債務人應於每月2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總清償金額│第1-49期每期│第50期分配金│││││分配金額│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4,799│690│989│││股份有限公司││││├──┼────────┼─────┼──────┼──────┤│2│台灣金聯資產管理│108,637│2,155│3,042│││股份有限公司││││├──┼────────┼─────┼──────┼──────┤│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599│2,155│3,004│││股份有限公司││││└──┴────────┴─────┴──────┴──────┘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