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宗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胡宗育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五福二路口欲左轉時,適有 陳國寶 徒步由忠孝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欲穿越忠孝一路與五福二路之行人穿越道。胡宗育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因而撞及陳國寶,致陳國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頭皮下血腫、背部擦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胡宗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國寶聲請撤回其告訴,有101年11月9日撤回告訴聲請狀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