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財男選任辯護人羅鼎城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辜財男係址設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宏新精技有限公司(下稱宏新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零件製造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底起,僱用告訴人在宏新公司擔任車床操作員之工作,本應注意對所僱用之員工應施以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避免勞工操作機具時發生職業災害;且對於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應明確告知並標示不得使用手套,而依宏新公司業務運作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既未自行或指示在場主管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於勞工手指有觸及旋轉刃具之虞的工作場所,標示「不得使用手套」之警語,任由告訴人於10
0年2月11日11時50分許,在宏新公司操作齒輪機切削金屬未成品作業項目時,為清除過程中產生金屬殘屑,在左手戴用棉紗手套情況下,伸手進入齒輪機轉軸處,致告訴人戴用手套之左手不慎遭轉軸捲入,因而受有左手食指及小指近端指骨處創傷性截肢、左手中指近端指骨處不完全骨折併伸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