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附民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2號原告 簡崇軒
張薰云 被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01年審交易字第9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建良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即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34號,已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10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審判筆錄及本院庭期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茲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即同日11時35分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